法律

特别取回权

  特别取回权一般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仅仅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

  (1)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破产申请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所享有的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权利。

  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因为在异地买卖中,买受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如果不允许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停止运交给买受人,将来出卖人只能就其价金债务人而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样无异于以出卖人的财产来清偿买受人对他人的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基于此,英国衡平法院最早赋予了出卖人以停止发运权,后来英国普通法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其后更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所继受,称为追及权。传至日本后,称之为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由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为异地买卖。第二,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受人还没有收到货物。

  (2)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于异地向委托人发运货物后,委托人在尚未收到货物而又未付清价款时被宣告破产,则行纪人享有取回已经发运的标的物的权利。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如未付清托买的货物的全部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的地位和处境,与出卖人的地位完全相同,因此,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规定了行纪人取回权,如德国、日本,但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取回权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转让给他人时,该取回权人享有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的权利。一般取回权,是以取回权的标的物存在于债务人处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或者债权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来要求清偿。为了维护取回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维护公平起见,有的国家在破产法中专设了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但我国新破产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