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产取回权如何行使

  破产取回权行使的条件:

  1、行使时间

  (1)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

  (2)权利人逾期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行使途径

  (1)权利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2)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权行使取回权。

  (3)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取回条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

  4、取回权行使的对价给付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取回权的特征是: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一般取回权,是财产权利人依民法物的返还请求权,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即为一般取回权。特殊取回权,是财产权利人依破产法的专门规定或者商事特别法的专门规定,请求由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主要有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