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在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根据宪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利得到救济,他们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他们具体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似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

  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查封物、扣押物进行拍卖,其地位与一般的委托人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同样要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造成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应承担委托合同中委托方的违约责任。2。适用违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其权利的救济。因为新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定位于严格责任,即:只要违约相对方指出违约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很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他选择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其他任何方式更便利于自己的权利救济,他只要指出执行法院的违约事实即可。反之,如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话,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具体如何救济,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国家赔偿法,对因法院强制拍卖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没有明确的规定。3。对于诉讼来说,适用违约责任具有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说,适用违约责任,也便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对他们履行职责提出的严格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执行法院及有关司法人员依法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私法行为,根本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果因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买受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是拍卖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拍卖,因而拍卖物如有瑕疵时,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能因为现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中法院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就肯定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即认为法院就是普通拍卖法中委托人)的正确性。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实践中执行法院将拍卖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