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制拍卖后的执行回转如何进行

  一、强制拍卖后的执行回转如何进行

  “执行回转”即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以致于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取得的合法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情形。

  对于一个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在竞买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轻易否认法院拍卖的效力?法院委托的拍卖行为与一般的交易行为有何区别?对善意取得的竞买人能否适用执行回转?法院如何保障拍卖活动中的交易安全执行错误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对于上述问题有什么法律规定?对此笔者稍微浅谈则止的进行探讨一下吧。

  法律它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取向是保证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第107、第108条)。出卖人或者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人,是无权处分人,而买受人及取得担保物权人是善意(不知情且无过失)的当事人时,则可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张先生先生从拍卖公司竞买成功,拍卖公司是有权处分人,张先生先生是正常取得财产,而不仅仅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尚且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是正常取得!

  二、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并没有因裁定产生财产权的变动。而张先生先生亦未因法院的裁定取得财产。财产权变动的原因,在于行纪合同的实行行为。拍卖房产行为,是以拍卖公司为出卖人,竞买成功的张先生先生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这是典型的民事双方法律行为,这是不得以公权干涉的私权行为。而执行法院是基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行纪合同的委托人的地位。《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竞买人与拍卖公司(行纪人)建立了买卖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无法律关系。可是,在这个案件里法院因为遗漏装潢附着物的估价,对拍卖行为予以撤销,已经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规定的。更何况也是由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报告书送达后双方核实无异议。

  拍卖行为应独立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不应受人民法院裁定的拘束,这样才能保证拍卖行为的交易安全。执行回转,属于强制执行的程序,法院对案外的人是无权进行强制执行的。引用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一段话“‘取得财产的人’是取得拍卖价款的人,而不是竞买成功的人。也就是说,执行回转的对象只能是取得拍卖款的人,而绝不能是竞买成功的人。执行回转为再执行。执行是不能针对案外人的。案外人是支付了对价的买受人,并不受具体案件的‘管辖’。如果竞买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又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执行回转适用于案外人,那么还可以让第三人返还财产。如此,则财产秩序荡然无存”。

  因此,如果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应当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第111条的规定,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通过拍卖取得的受偿款及由此产生的孳息,拒不返还的则强制执行,而不能再要求买受人返还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原权利人作为利益受损害方应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原权利人的利益应适用国家赔偿,执行错误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1条,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关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