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7年,蒋某从王某经营的木器加工厂购得板材热压机一台,并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9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给王某。2009年8月13日,蒋某组织工人进行压板的过程中,模板断裂,喷出蒸汽造成蒋某工人张某a、张某b、胡某等人受伤。

  另,蒋某诉称,由于其无法履行与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遂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给付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6.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某于2010年8月6日支付给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共计671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板材热压机的压板主要由钢板焊接组成,钢板焊接处表面未加工处理,不平整,无坡口,焊缝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焊缝刚度和强度低,最终产生裂纹并在使用过程中扩展,挤压工作时,高温水蒸汽从压板裂缝处喷出导致事故的产生,因此涉案板材热压机存在制造缺陷,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东莞市大岭山荣琦木器加工厂作为涉案板材热压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厂是王某所经营,故上述责任由王某承担。蒋某工人胡某、张某a、张某b在没有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使用板材热压机从事生产活动,不符合《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蒋某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程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王某承担80%的责任,蒋某承担20%的责任。2、确认蒋某作为雇主赔偿胡某、张某a、张某b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000.82元,赔偿给雇员后有权要求王某支付上述款项。3、确认蒋某主张因板材热压损坏导致其不能履行与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而赔偿该公司违约金66.6万元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230元共计671230元。综上所述,蒋某的损失共计702230.82元,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61784.66元。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作出缺席判决。

  对此判决,双方都提出了上诉。陈纪钢律师代表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存在错误。王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从未收到过增城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资料。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王某的地址就是法院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地址,既然王某能收到判决书,也就能收到传票、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所以法院可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资料。一审的送达程序上的错误,使王某不能出庭应诉,不能举证质证,王某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从而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的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从未接到蒋某要求赔偿的通知,原审原告在一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某要求赔偿。事实上,王某不知道这一事故的发生,更不知道这些所谓的巨额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原审原告的陈述就认定蒋某曾向王某要求赔偿。2、原审法院将蒋某主张的称已支付给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671230元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是错误的。蒋某与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是在2009年8月10日,事故发生是在2009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蒋某应通知遂川三邦木业有限公司,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蒋某能采取更好的办法而不采取,任由损失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应由蒋某自行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因“涉案板材热压机存在制造缺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首先,作为判断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为热压机的压板焊缝存在质量缺陷,但鉴定是在事故发生2年多后作出的,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对象是否是事故发生时断裂的那块压板不得而知;其次,该鉴定也是在蒋卫军使用该热压机及压板4年后作出的,任何产品都有使用年限,并需要在使用年限内合理保养和维护,鉴定机构对使用四年多后的压板焊缝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显然与2009年时的压板焊缝不能相提并论;再次,鉴定机构鉴定的只是板材热压机的压板,压板在目前是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知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存在和依据何在?最后,即使该鉴定程序和结论均正确,该鉴定结论仅指压板焊缝存在质量缺陷,并没有认为热压机存在制造缺陷,更不能根据该鉴定结论得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板材热压机的质量问题,而其蒋某聘请的操作工人没有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从压板的工作原理上看,压板上有两个孔,一个进气一个出气,只要出气口不被堵住,不会出现高温水蒸汽从压板裂缝中喷出的情况。因此,王某认为,蒋某没有定期保养和维护压板,致使压板出气口被堵住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陈纪钢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而是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造成买卖合同完全未能履行的后果。对此违约损失66.6万元,蒋某因未履行减损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即使蒋某积极履行减损的义务,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王某对该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13.32万元的赔偿责任。加上三名工人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000.82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该损失为板材热压机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失,由王某承担。最终,二审法院判王某赔偿损失164200.82元给上诉人蒋某。

  虽然二审法院改判减轻了当事人王某的赔偿责任,陈纪钢律师认为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