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天津地区环境的实际情况,为控制和改善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持清洁、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标准。

  1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1主要内容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五种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制,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环境恶臭污染物控制浓度限值。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所有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引用标准

  GB/T14675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带法

  GB/T14676空气质量三甲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9空气质量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3名词术语

  3.1恶臭污染物odor pollutants

  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3.2臭气浓度odor concentration

  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被数。

  4标准值

  4.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见表1。

  表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4.2环境恶臭污染物控制标准值是对无组织排放源的限值,见表2。

  表2环境恶臭污染物控制标准值

  单位:mg/m3

  恶臭物质硫化氢氨甲硫醚(类)三甲胺甲硫醇(类)臭气浓度

  标准新扩改建0.031.00.030.050.00420(无量纲)

  现有0.061.50.070.080.00720(无量纲)

  4.3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表1、表2中相应的标准值。

  5标准的实施

  5.1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产业活动中产生或排放(包括泄漏、扩散、无组织排放)的恶臭物质,在企业单位边界外任意监测点的最大监测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环境恶臭污染物控制标准值。

  5.2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产业活动中产生的恶臭物质经烟、气排放筒(高度在15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5.3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控制标准值。

  6监测

  6.1有组织排放源监测

  6.1.1排气筒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6.1.2凡在表1所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方法计算其排气筒的高度。表1中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地面(零地面)起至排气口的垂直高度。

  6.1.3有组织排放源的监测采样点应为臭气进入大气的排气口,也可以在水平排气道和排气筒下部采样监测,测得臭气浓度或进行换算求得实际排放量。经过治理的污染源监测点设在治理装置的排气口,并应设置永久性标志。

  6.2无组织排放源监测

  6.2.1环境恶臭控制监测点,设置在工厂边界外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任意一点。

  6.2.2环境恶臭的采样时间应选择在气味最大时刻,进行瞬时样品采集。

  6.3测定

  标准中各单项恶臭污染物与臭气浓度的测定方法,见表3。

  表3恶臭污染物与臭气浓度测定方法

  序号控制项目测定方法

  1氨NH3GB/T14679

  2硫化氢H2S GB/T14678

  3甲硫醇CH3SH硫醇类GB/T14678

  4甲硫醚(CH3)2S硫醚类GB/T14678

  5三甲胺(CH3)3N GB/T14676

  6臭气浓度GB/T14675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保局提出。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主编。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石磊、徐劲风、张燕华、李秀荣、袁秀文。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地方标准,不得翻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