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打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门的钥匙。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认的法理基础在于行政公益诉权。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确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其能够更大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首先是现有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标准在立法上受到限制。2000年颁布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认了“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但对于公共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如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护以及谁可以作为原告的问题,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立法上不足导致的这种制度性缺失,使得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么不予受理要么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了事,通过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导致当事人只能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行政诉权的保障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将“不服抽象行为的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就是涉及到不特定相对人、缺乏适格原告。我国立法水平的欠缺导致确定的司法审查范围过小而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限制,而这种限制又势必影响到原告资格范围并使其受到限制。受案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亦即如果相对人的权利仅仅受到间接影响,或者被影响的利益因人数众多而显得很小且又是众多这种情况人中的一个时,就认为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不具备原告资格。

  最后,混淆了“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受理条件之间的区别。事实上,这三者是属于三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起诉条件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用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权利;受理条件解决的是起诉人的起诉在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时才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的问题;原告资格只是受理条件之一,即起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若干解释》第12条也要求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这些规定,似乎可以看出,如果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就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事实上,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之前,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起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作出判断是很困难的,诉讼尚未开始,即要求原告提供其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依据,是很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