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公益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

  比较研究国外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发展趋势,一是对原告起诉资格不断放宽,由遵循法定权利标准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过渡到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二是司法受案范围的不断拓宽。三是民众的法治意识普遍提高。民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带来了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氛围,公共权力机关和社会团体也会注意到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更广泛的监督制约而慎重行事,从而推动国家的法治进程。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应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

  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行政公益诉讼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只要法律不明文排除,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公共利益的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物价局非法提高某种商品物价的行为,直接侵害主体是物价局。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环保局置之不理,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的非法批准行为或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其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行为件。“程序的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的重要手段。再次,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判定。

  3、不以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

  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虽与自己权利无关但有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利益保护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政行为的受益者。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人系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他是该行政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可能性不存在。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