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规范民间借贷防范风险纠纷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大家的日子越来越富足,手中的闲置资金越来越多,相互间借钱用于资金周转、买房、买车等情形也就越来越常见了。民间融资借贷的日趋活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或个人在创业初期和生产经营中的资金不足问题,但不规范的民间借贷由于其随意性和风险性,易引发法律纠纷。其中,尤以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问题居多。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争议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本期特邀请资深法官和律师,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详解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及借贷纠纷的解决。

  本期嘉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法官陈广辉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旭

  话题一

  合同约定不明利率如何确定

  [核心阅读]利息条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案例]李某经营一家服装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朋友王某借款15万元,用于进口一批服装。李某给王某开具了有关借据,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借据上并没有提及借款的利息。两个月后,王某向李某催要15万元借款,李某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15万元借款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李某则辩称,当初是以朋友的身份向王某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自己没有支付该笔利息的合同义务。

  [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陈广辉法官介绍,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主要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陈广辉法官表示,该规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要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没有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且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仍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李某对于两个月内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但必须按照王某的要求承担此后的逾期利息,直到还款为止。王某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以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为依据,要求李某承担全部期间的借款利息,法院没有给予支持。陈广辉法官解释说,民法通则意见中的“约定不明”,是指借款双方有利率约定,只是利率高低不明确。此时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为是否有利率发生争议的,且不能证明的,则还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还常常存在“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的情形。对此,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陈旭律师认为,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

  话题二

  提前偿还借款利息是否照付

  [核心阅读]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利息产生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

  [案例]赵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执行。双方还约定,无特殊理由,赵某不得提前向张某偿还借款。3个月后,赵某以“生意没有做成,借款已无用”为由,要求提前还款。张某表示,提前还款可以,但必须支付6个月的足额利息,赵某对此予以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

  [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足够具备还款能力,为了放下利息的负担或者放下欠债这个包袱而提前偿还等。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但第71条第一款又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那么,如何理解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

  陈广辉法官表示,从合同法的章节体例上看,第71条属于总则的规定,第208条属于分则的规定,是属于对借款合同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条,如此根据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补充协议成立外,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若双方当事人在民间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不能提前偿还的,则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付利息。

  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后一种,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如果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张某利息。赵某对此觉得很不公平:借款人放弃部分使用期限这一利益而提前还款本就应当允许,这一行为并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

  陈广辉法官分析说,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偿还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在期限上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将借款人支付的自愿偿还之日到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事先有提前还款打算的借款人,陈旭律师提示,我国目前的借贷实践中,由于竞争的加剧,一些出借允许借款人在借款使用一段时间后提前偿还,除收取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外,也收取少量的“违约金”,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新出路。当然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双方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这样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也避免了因提前还款带来的计息纠纷。

  话题三

  逾期违约还款利息怎样计算

  [核心阅读]民间借贷到期或者无期限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这种违约往往涉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案例]陈某与田某约定,陈某向田某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9个月后,陈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田某没有同意。此后3个月内,田某几次向陈某催要20万元借款都未果,遂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除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外,还要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陈某认为该利率过高,只同意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分析]合同法第207条中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陈广辉法官介绍,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按照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这个问题就涉及到民间借贷中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形式主要有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一般的概括性违约金三种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三种违约金,应当选择适用与具体违约情形相关联的特定性违约金。因为一种违约情形只受一次或一种违约责任的追究,更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一般认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银行利率和约定利率计算。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以及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但低于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且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但未越过法定限度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陈广辉法官认为,此时若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显然对违约的借款人有利,将会助长借款人逾期还款。此种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增加了借款人的负担,这有利于促使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减少逾期违约情况的发生。若完全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有些情况下有违自愿、公平原则。

  本案中,陈某违约拖延还款,造成田某不能及时收回本金,用于其他投资收益,如果仅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确定逾期利息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陈旭律师进一步分析说,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对出借方而言该钱款即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迟延还款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赔偿性违约金的精神,对此逾期利息标准还存在调节的可能性。一般存在三个标准: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来确定损失额度;适用金融机构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适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

  从弥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角度考虑,当原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标准小于或等于商业银行同种类、同期限贷款利率的4倍而大于或等于罚息标准时,可以适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当其低于罚息标准时,应当适用金融机构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

  话题四

  高利贷不合法

  “计复利”无保障

  [核心阅读]民间借款过程中,某些借款人急于用钱和个别贷款人乘人之危,易出现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等违法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扰乱了民间资金融通秩序。

  [案例]梁某有一笔闲散资金,听说放贷有不错的收益,就找到邢某,表示可以借款给邢某,帮助其企业周转资金,前提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倍计息。邢某因一时急用,同意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借贷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梁某起诉要求邢某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法院审理认为梁某行为已属非法高利放贷,其非法收益部分不受保护。

  [分析]陈广辉法官表示,审判实践认定较高利息的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惟一标准,就在于利息的高低:高利贷因为其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破坏及对借款人的坑害而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明令予以取缔;较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利息相对的较高与较低允许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自由约定;因此必须对高利贷合同与较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者加以区别。那么利率高到何种程度的借贷才称其为高利贷?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法院常常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审查,以惩处高利贷行为。陈广辉法官介绍,对“超四倍”利息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第一,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四倍以内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我国司法实践对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部分判决返还。第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其方式为:借贷双方在协议中不约定利息而约定巨额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一般是借款数额的50%,远远超过高利贷利息。此属于典型的以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合同。

  与高利贷相类似的还有“计复利”问题。民间贷款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陈旭律师提醒,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允许民间借款规定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也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计复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