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

  3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

  (1)两种救济制度的优势并举原则。在构建二者关系的问题上,奉行自由选择原则抑或“穷尽救济制度”原则,都应该秉持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两种原则各有所长,可采取互补之的方法寻求救济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失当的,可以告之相对人撤诉,另起行政复议。

  (2)相对人诉讼标的的更多选择权。诉讼标的究竟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如上面所述,遵行“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但是为了避免程序的不必要增加。可以充分利用复议机关的内部追究机制,对复议决定维持而司法判决改变或撤销的案件,通过内部机制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确定上述规则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的程序有异议时(尽管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不应剥夺当事人以复议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复议维持是指在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最后处理等各方面都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因而如果仅是维持了处理结果上,但改变了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依据法律(或条款),则都应当视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决定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3)司法最终审查为原则。“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可见,行政纠纷应由司法救济作最终的裁决。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综观我国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并没有完全遵循“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们还设置了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这样就限制了部分争议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治经验,坚持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从而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周汉华教授提出的行政复议司法化的三种模式。即行政法院模式、双轨制模式和司法化模式。行政法院模式主张合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废除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双轨制模式主张先在少数特定领域引入独立的复议机构,再逐步扩大范围。司法化模式则以司法化为目标,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改革,以增强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虽然这个提法有些地方还值得商榷,但却逐步地推进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