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中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构

  【摘要】本文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分析为出发点,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层面,通过对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梳理,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试图重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制度框架设计。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构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些规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四类事项。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行政诉讼法未对此类权利遭受侵害后能否起诉作出一般授权。

  由此分析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一种既作肯定式的列举又作否定式的列举的规定方式,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哪些可诉哪些不可诉的界限,无论划分得多么细致严密,它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总会留下许多空白带。[1]并且肯定的概括与肯定的列举放在一起,不仅有重复表述之嫌,而且会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只重视所列举的多项而忽略概括式的内容,从而人为地缩小受案范围,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歧见,而修改行政诉讼法在短时间又无可能,为了补救行政诉讼法之不足,明确行政诉讼的范围,便于法院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采用了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款则采用了列举方式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六类不可诉的行为,即:(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产权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司法解释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对于其他行政争议,只要未在排除事项之列,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司法解释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做法,只笼统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并且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部分法院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其中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而且诉讼法本身也未曾涉及,所以,在具体含义的理解方面,仍有研究之必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可诉行为均作出了种种规定,但都限制了我国行政诉讼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宽有窄。美国行政诉讼范围相当广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凡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其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2]法国行政诉讼范围主要是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的,除判例所排除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抽象或具体的,均可提起诉讼。[3]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法制现实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规定得太宽,但是现有的过多的限制,捆住了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手脚,对行政诉讼的发展造成了障碍。特别是中国已加入WTO,这些限制与WTO的规则互相冲突,表现出其不适应性,应该予以取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比较

  要取消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当限制,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正所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有利于我们构建本国合理的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尽相同。英美国家采取以判例来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即某一行政案件是否归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由法院判例形成的一些规则;而德、日等国主要采取的是以制定法来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4]至于如何具体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五种模式:

  1、概括模式。如美国、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美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行政程序法。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但“本条规定:(1)影响对司法审查的其他限制,或者法院依据其他适当的法定理由或衡平法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救济请求的权力或职责。(2)授予准许救济的权力,如果其他允许起诉的法律明示或暗示应禁止给予所请求之救济。”日本现行宪法规定,国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可剥夺。二战后,日本现行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概括规定了抗告诉讼、事当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不列举具体案件。

  2、列举模式。如瑞士、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二战前的日本等。瑞士行政法院依据其联邦宪法规定主要受理涉及税务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失职引起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等。[5]瑞典行政法院负责受理涉及税务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失职引起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等,也属于列举模式。二战前,日本明治宪法排斥司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日本在行政机关内专设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范围采取列举主义,仅限于法规承认的争诉事项,诉讼范围十分狭窄。“行政法院只审判法律、敕令允许向法院起诉的事项”,即:(1)有关租税及手续费课赋的案件,但海关关税除外;(2)关于租税滞纳的案件;(3)关于拒绝或取消营业执照案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案件;(5)关于评定土地官民所有的案件。[6]

  3、排除模式。如英国、法国、芬兰等。在实行排除模式的国家,除了排除性内容,其余都是司法可以审查的范围。如法国排除的范围包括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政府行为五类。[7]

  4、概括+排除模式。如德国、韩国等。该种模式即法院对一切行政案件原则上都有权进行司法审查,除法律另有排除性规定以外。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10条第2款不受本款条文的限制。”《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由州法分配给其他法院处理。”从以上可看出也是概括规定又排除了宪法范围的案件和基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8]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采用这一模式的就我国,还没有发现其他国家采用。

  以上5种模式,只是大致的划分,不是绝对的,特别是概括模式、排除模式、概括+排除模式三者之间,更难区分得非常清楚。大致区分标准是:有比较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没有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概括模式;没有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有比较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排除模式;既有概括性要求,又有明确排除界线的,归为概括+排除模式。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设想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我们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的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五种模式中,如果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和灵活性大小编排一个顺序,大致是排除模式、概括模式、概括+排除模式、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列举模式。也就是说,一般来讲,采取排除模式的,往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宽,灵活性较强,其次是概括模式,采取列举模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窄,灵活性最差。

  因而,在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模式,即抽象概括加具体排除的模式。笔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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