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人工授精法律地位最佳利益目次一、据以研究的案例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五、结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生殖器官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家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