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中适用法律选择的诸多限制

  【涉外合同】涉外合同中适用法律选择的诸多限制

  导语:在涉外合同中,当事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由于不少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对于多数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或多或少地进行了限制。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了解这些限制要求并引起注意,才能保证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本文旨在对订立合同中法律选择的主要限制进行说明。

  案例

  2007年10月1日,广州进口商A公司与香港B贸易公司在广州订立购销合同二份,合同金额4万美元。双方约定香港B公司于11月1日通知A公司,经A公司同意后,货物装船发货。双方未对本合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11月1日,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即发货,导致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滞留码头5天。A公司即以违约提起仲裁。

  一、案例简评

  争议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本案中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卖方为香港注册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视为外国公司,享有与外国公司相同的权利,所以此案依法属于涉外案件,并且合同双方未就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加以规定,则需要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争议解决地都在北京,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

  二、启示

  对于订立合同的双方而言,合同及相关事宜选择的法律主要是由当事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但是,因为合同的法律条款往往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影响很大,尤其是在合同标的额较大时,选用哪一国、哪一方面的法律所达到的结果差别就很明显。因此,出于对本国公民、法人及利益的保护,各国都会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合同选择法律进行一定地限制。

  一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性质进行限制。首先,当事人只能选择任意性的法律,凡是强制性的或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和习惯,不能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排除。当事人只能在各国强制法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文中的法律就是指强行性法律,是当事双方在选择法律时不能规避的法律,一旦所选用的法律与中国的相关强行法冲突,则强制适用中国的法律。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履行八个种类的合同时,必须使用中国合同法,包括(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即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他国的法律,则合同的该条款归于无效,依然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其次,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实体法,不能选择适用冲突法,即在涉外合同领域,不适用反致,也不反致于人,也就是说,合同所选择的法律不能将其他法律法规引用为争议解决的依据。例如,双方约定了A法律,但A法律是冲突法规范,只是规定在发生合同争议时转而使用B法律,但B法律明显不利于其中一方,因而合同选择冲突法规范会使其在履行上存在潜在风险,需要被限制。只规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是高度一致的。

  二是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地域范围进行限制。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某种特定的空间联系,而不能选择适用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即该法律与合同履行有密切联系。密切联系地的范围,包括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履行地、货物或货款交付地、合同双方的住所地、货物所在地、争议发生的地点等,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判断。其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是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主观意图进行限制。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不得以规避法律为目的,不得违背公共政策,特别是法院地国家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公共政策,也不得与合同密切联系地的传统及风俗相违背,即合同的公序良俗原则。如197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明显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则拒绝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