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员工发生工伤公司不承认,一审二审均判决公司需赔偿

  新闻速递:

  员工被炸伤,公司不愿申请工伤认定

  员工张某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被炸伤,之后,公司并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只好向人社局自行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最终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予以撤销。7月3日记者获悉,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兰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认定为工伤,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经查,第三人张某系原告华海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3日上班期间,张某在给波纹管注水试压过程中因波纹管压力过大发生爆炸而被炸伤。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伤害事故发生后,华海公司没有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4日,张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在接到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张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认定张某为工伤,并向华海公司及张某送达。华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4日,华海公司收到复议机关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的复议决定书。华海公司对兰人社工伤字(2014)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旧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华海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当时张某系擅自串岗至其他岗位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从而受到事故伤害。因其在被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项,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依据其调查内容认定张某经公司指派从事波纹管注水试压工作,从而遭受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而张某作为原告华海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24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华海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