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终局裁决不服,起诉权优于撤销权

  2010年6月10日,王某应聘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并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但实际上,在扣除保险费之前,王某每月工资均为2500元。2011年12月2日,因公司未发放其11月份的工资,王某在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11月份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等。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作出终局裁决,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500元基本工资,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和11月份工资。王某认为,应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故不服裁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公司则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不服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二、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服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而行使诉讼权利是如何限制的?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终局裁决,分别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时如何处理?

  首先,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不服,可以依据该法第48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行使诉讼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不具有直接行使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存在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最后,为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者的起诉权要优先于用人单位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可见,一旦出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就同一裁决行使起诉权和撤销权的,只能由受理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