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提前辞职,无法获经济补偿

  李某于2008年7月到诸城市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按基本工资加出车次数计算。2010年4月,张某因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与自己计算的工资不一致,向单位劳资部门反映,没有得到答复,于是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便离开了公司。第二天,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以此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没有支持他的申诉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该条应当分为两种情形理解:一种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应当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种是第2项规定的,劳动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可以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在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双方劳动关系是存续的,要继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这30日内用人单位占有主动权,也是给予用人单位补救违法行为的期间,如果第38条第1款的情形消除了,劳动者在30日内也可能撤回书面通知,即便劳动者不撤回书面通知,30日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就可以申请仲裁并依据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李某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故仲裁委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