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义务教育的就学情况

  (1)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2)义务教育的入学方式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3)义务教育的免学和缓学

  对于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国家免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对于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就学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延缓人学。《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并未免除义务教育的义务,缓学期满需按规定入学,“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4)义务教育的适龄期和义务教育的终止

  义务教育的适龄期,应以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和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依据。《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的适龄期,“是指依法应当人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如,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义务教育的适龄期为六至十五岁或七至十六岁,此年龄段内的儿童、少年都是义务教育的适龄人群。《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这两种情况都表明了义务教育终止。对于有特殊情况,延缓入学和中途休学,以及辍学后又复学的儿童、少年,考虑国家目前的教育条件,接受初等义务教育年龄的延长一般不宜超过18周岁。

  (5)残疾儿童的就学

  残疾儿童主要指盲、聋哑和弱智儿童。《残疾人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由此可见,残疾儿童也属于义务教育的对象。义务教育法规对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作了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6)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1998年3月颁行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流动儿童少年是指六至十四周岁(或七至十五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对于这些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问题,《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已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人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