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教育法遵守的形式

  按照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教育法的遵守的形式分为权利的享用、积极义务的履行和禁令的遵守。

  (1)权利的享用。即允许人们做出某种行为,确认人们某种权利或行为自由。它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实现的方式。如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校享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聘任教师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等。学生、教师享受了这些权利,也就是这些教育法律规范获得实现。

  (2)积极义务的履行。即主动履行法律要求必须做的积极行为的义务。它是义务性法律规范实现的方式。只要公民或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该法律规范即得到了实现。如我国《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我国《教育法》中规定:学校有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的义务。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等,积极义务的履行是主体的积极行为,这种行为不可放弃,必须履行。

  (3)禁令的遵守。即教育法有关的主体不做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关社会关系主体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它是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实现的方式。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污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年人和个人隐私。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室内吸烟。我国《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等等。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或组织不做法律禁止的行为,该教育法律规范就得到实现。

  上述三种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的享用与义务的履行虽然都是规定人的积极的行为,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为的权利,而后者是主体积极行为的义务。禁令的遵守与义务的履行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们必须承担的义务,但前者是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则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其目的都是使主体的教育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广泛的发挥,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