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论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经济交往的日益扩大,尤其是商品交换活动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并且是交往、交换等活动由依靠习惯调整上升为依靠法律调整的产物。“合同”的出现为商品的交换秩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合同”一词在各国或各法系的定义、发展历程各不相同,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合同是一种允诺”“经济说”“法律行为说”等学说;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说明“合同”在当今社会得到空前活跃的发展。然而,当今在学界和司法界关于合同的论文甚多。在此,笔者仅讨论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和根本要求。那么,合同效力有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的概述

  合同有“广义合同”、“狭义合同”与“最狭义合同”之学理区分,【1】“广义合同”是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有民法合同、行政法合同、劳动合同、国家合同、身份合同等;“狭义合同”是指一切关于民事合同的总称;“最狭义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失去效力合同将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显然,我国给合同的定义是最狭义的合同。可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1、合同是一种合意;2、合同是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双方民事行为;3、合同是发生民法上效果的民事行为;【2】4、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5、合同须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3】

  (二)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的表现:

  1、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已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这是合同的时间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两种不同的制度。实践中经常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未生效及无效相混淆。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两阶段,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受要约人就要约人发出的关于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表示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另外,《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况,即未按约定的合同订立方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拘束力”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特殊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行为生效要件应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10条规定,笔者认为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特别方式。

  特殊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必须办理完有关手续合同才能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此时只有在合同订立时附有生效要件或有其他生效要求时才须要符合特殊生效要件。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

  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未明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保险法》只规定合同的成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只规定合同的生效。那实施后的《合同法》为何要区分成立与生效呢?

  1、成立与生效的异同:(1)构成要件与适用规则不同。合同的成立是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只要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即可,适用的是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订立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的生效,要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4】(2)合同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产生的是不成立的后果。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则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3)救济方式不同。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因一方不履行先合同义务(1)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一方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合同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受损人则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实现合法权益。

  2、区分的法律意义:笔者认为,正确判断合同的成立与否,对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就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其他条款不齐备或不明确,则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方法使合同内容完善。【5】但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却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因此,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以消灭本来不应该消灭的交易,维护了先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有效合同

  合同的有效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前提,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想状态。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在讨论有效合同时必须要密切结合合同生效的相关知识,才能正确理解。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并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合同。有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有效的前提必须是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即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

  2、有效合同必须符合生效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性;

  3、有效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4、有效合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受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且我国目前在未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情况下,在对守约方或受害方未能提供全面有利的保护,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和完善合同法有关内容,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未生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此条规定来看,我国已采用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那么,到底什么是未生效合同,又有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述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但因暂时还不符合生效条件,所致暂时性处于未生效的法律状态。它的出现是来源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未生效合同是合同效力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只存于某一类合同中。主要有以下特征:1、合同已经成立,即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2、未生效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只不过是法律对其有更高的要求,而暂时法律不赋予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拘束力;3、未生效合同是暂时性的一种效力状态;4、未生效这种效力状态不是合同的必经阶段。

  (二)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未生效合同中主要包括四种类型:须批准、登记型,附停止条件型,附始期型及效力待定。

  1、未经核准型。这里是指需要经批准、登记的合同,是国家对合同进行间接式的宏观管理和干预。《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办结审批、登记的手续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2、附停止条件型。《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五、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与有效合同相对应的另外一种效力状态,是最典型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的无效是合同当事人所不期待的后果,更是合同法立法精神不相容的一种法律效果。那究竟什么是无效合同、为什么会无效以及有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6】合同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另一部分的法律效力。这里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合同上的法律约束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例如: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一)无效合同的法律特征:

  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合同只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形成,因此不管是否生效,只要已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合同范畴。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合同之所以能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其符合法律有效要件,而无效合同是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所以不但要对其承认和保护,而且国家要对其违法当事人进行干预。【7】其主要法律特征有: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指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法律赋予其效力将损害权利人和社会的利益。

  2、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性。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无效合同应当实行国家干预,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全部赋予当事人。因此,无效合同无须经过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确定其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审查,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性。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不能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能履行。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因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订立的合同而导致无效。具体原因其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除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外);(2)代理人不适格且相对人恶意而成立的合同;(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恶意的。

  2、因合同内容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具体原因其有:(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4)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除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和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外);(6)违法国家经济性计划的。

  3、因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无效。一方以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其订立合同或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加害相威胁)使对方与其订立合同损,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

  六、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8】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

  1、效力待定合同是已成立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处于悬浮不定的状态;

  3、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悬浮不定的原因是因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

  4、效力待定合同因第三人承认或拒绝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概念已在前面进行了讨论,他们之间到底存在哪些区别呢?

  1、效力不同:对于无效合同而言,不可能发生效力并自始已经确定,也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其他法律行为或事实才能使之确定。

  2、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合同是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制性规定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是因其不完全具备生效要件而无法确定效力状态。

  3、确定主体不同:合同无效需要经有权机关对无效的事实进行认定,这里的机关是指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的效力待定无需经有关机关认定,主要是看第三人是否承认,如果拒绝某一部分或全部则发生部分无效或无效的效力。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三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另外,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可见,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2、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表见代理除外)。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表见代理除外)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那为何要将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呢?

  (1)不是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可能是对被代理人有利的;

  (2)无权代理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代理人的特征,当第三人愿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或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追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3)代理关系中止后,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人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处分该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种形式,追认都必须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卖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七、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9】理解可撤销合同还需要搞清撤销权的概念性质等。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义。本文只讨论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10】为此,《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还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以原债权为限和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一)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征

  撤销权到底是怎么样的一种法律制度?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责任说等学说,但笔者较赞同撤销权的形成权学说。这是因为只要基于权利主体的法定事由,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一方与他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溯及既往地变更、消灭,而并不需要其它法律规范的介入。其主要特征有:

  1、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是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2、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3、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须由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的一方或几方主动向法院主张,法院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4、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在未变更或撤销前是有效的;

  5、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变更也可以要求撤销。

  (二)我国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的种类有:

  1、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中受损一方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合同,是指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但是,受欺诈、胁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可以保持其继续有效,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归于无效,进一步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2、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可撤销合同,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在对方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而形成的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时,善意一方行使撤销权,便形成了可撤销合同。

  3、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形成的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利,使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发生时的状态。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债权;

  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3、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

  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从而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能力。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撤销,只要有一个方面的要件不符,就不能撤销。

  八、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既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那如何保护在合同确认无效前为合同付出努力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无效合同的又一重要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6、58、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返还财产:无效合同未履行,双方也未因此遭受损失的,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已经履行的,双方应将依照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如属一方过错造成,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3、特殊的后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追缴财产)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

  5、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九、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超越权限,是指受托人超越委托人的委托授权的范围或委托意思表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另一部分是民法上普通自然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可见,这是倾向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是属于什么效力状态呢?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恶意与之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所在单位不追认时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追认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而普通的民法上的自然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其超越权限部分因按照效力待定有关规定予以对待。

  总之,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区分是完善合同法律制度,正确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对合同的各种效力状态进行比较和研究是当今完善合同法律制度的又一重任。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对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注释:(1)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2】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参见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2版,第4页。

  【4】参见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债权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第232页。

  【5】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6】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7】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8】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10】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一]、[注二],载《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