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

  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物权保护手段,在物权立法过程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然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形态等问题,学者一直存有争议。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是物权本身所固有的一种权能。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离开物权,物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物权请求权的形态主要有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在此列。

  当前,物权法的制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物权的保护也理所当然地成为热点问题。物权请求权制度自其确立始便担负起保护物权的重要作用。但传统观念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物上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作各种解说,关于物权请求权形态的阐述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理清物权请求权与其他相关请求权的关系,明确物权请求权的形态,对于建立科学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权立法与债权立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本文拟就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形态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形成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很早就有文献记载。古埃及《汉穆拉比法典》中除了有对严重侵害财产者予以处死的规定外,就已经有了关于赔偿方面的规定。(第9条、第56条)。后来的罗马法中没有物权的术语,但是通过确立不同类型的诉讼和诉权实现对物权的保护。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是渊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对物之诉“不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而是原告同被告就某物发生争执;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罗马法中有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诉讼和所有权以外的对物诉讼,这些被认为是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萌芽。这种所有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有三种:

  1、物件返还之诉(vei vindicatio)这是所有人要求非法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之诉。

  2、所有权保留之诉(actiio negatoria)所有权保全诉又称禁止妨害诉或排除侵害诉。这是所有人在他人侵害其所有权对请求排除行为人妨害之诉,主要用于他人对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采用。

  3、恢复占有诉(actio publiciana)该诉又称菩布利西亚那诉。是指取得时效完成之前,善意而有合法原因的受让人对某物的占有时所提起恢复占有之诉。

  罗马法中所有权以外的对物诉讼有役权中的役权确认之诉与准役权确认之诉,永佃权中的物权诉讼,地上权的物权诉讼,担保物权中的抵押物权诉等。这些诉讼对物权的保护甚为严密,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近代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诉讼法从实体法分离,诉讼法不再规定实体权利的内容,实体法也不再规定诉讼意义上的制度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物权人无需借助诉讼之力而仅依自力即可行使一种权利,即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有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权利,其内容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性质为一种请求权,当这种请求权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后仍不能奏效时,物权人还可以进一步寻求公力救济,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请求权。这便是近代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成了这一任务,它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给予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深刻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其他诸国的立法。如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等。我国亦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1929-1931年陆续颁布并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对物权请求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现今仍施行于台湾地区。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消极的权能。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其性质纯为债权,应当适用债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类似于债权的第三种权利,从性质上说仍是对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又与基本物权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它不是纯粹的债权,而只是一种准债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准债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理由是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与物权变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与债权的不同之点在于它与物权关系十分密切,同时它也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运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本身,理由是此种权利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权,权利的内容只是请求。

  以上诸说,都有一定道理。但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

  (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权能的体现

  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包括民事权益和民事权能两项内容。而民事权能包括有支配权能、请求权能和诉讼权能。其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请求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请求权能不仅在债权中存在,在物权中也存在。物权人可根据物权的效力请求按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能的内容,即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何种行为,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消极权能的体现。当物权人的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可以先通过自力保护方式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即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即使权利人仍可能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这一点也同样说明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区别。很多学者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混为一谈,这是不对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权能的体现。而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使的。物权请求权表明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而物上请求权则没有表明此种区别。再者,物之上并不能存在任何类型的请求权,物只能被纳入主体支配的范畴才能被称为客体,没有权利主体的物(如无主物)之上是不存在请求权的。从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条件来看,只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请求权才发生,而并非是“物”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该权利才发生,实际上“物”本身可能丝毫无损(如返还原物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这三种情形之下的“物”可能仍然是原物,未有损害);从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是为了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并非是为了恢复“物”的圆满状态,因为“物”的圆满状态本身并未遭到破坏(否则即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谈不上回复。

  (二)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唯当物权受有妨害时始得发生,但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为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需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情求权。因此,请求权以其基础权利之不同,可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准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但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其基础权利,因而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只为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其本权利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条件看,享有物权就意味着享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出现不要求一定具有侵害事实要件,只要有侵害的可能也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仅是从物权自身分离出来的权能,而且是物权受到妨害后方发生的救济权。但这种救济权与债权救济权有很大的不同。债权救济权主要的是给付请求权。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看,它并如有些学者所称的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物权是绝对权,其具有支配力和排他力,其排他力是针对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的,这些人负有不干涉、不侵害物权人权利的义务。一旦有人违反了上述义务,物权人与这个侵犯人之间便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物权人可以请求该特定的侵犯人停止侵犯、干涉以及排除妨害。但物权人也可以请求任何不特定的人排除妨碍之虞。这种法律关系虽不如物权关系绝对,但仍然不失绝对性。这与债权请求权存在很大的区别。债权请求权可以因当事人的意思独立地进行转让。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还主要存在以下之不同。第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而物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二者的目的不同,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而言,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则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再次,两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恢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顺利行使的后果。总之,物权请求权其功能不以填补损害而以恢复物权人对物之完满支配为宗旨,其行使不以相对人之主观过错为要件,其发动也不因次数而受限制。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于物权的消灭而消灭。

  有学者处于对物权人公平之考虑,认为物权请求权有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相区别,得出结论是物权请求权不宜纳入债法体系,应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思考的理论假设是将物权请求权当作债权无疑。其实,这种考虑是不充分的。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将其列为债权是不恰当的。债权请求权多以过错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则否。其次,假设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从法理上看:“有权利就必然有侵犯,有侵犯就必然有救济”,物权请求权的“被侵犯性”并不存在,只存在是否被行使或者是否被满足的认定;既然是权利,就必然存在救济,而实际中物权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救济手段出现的;另外,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正像德国法学家耶林所云“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权利必须要有权利内容作为内核,(如债权以请求力、执行力和受领力作为其内容,物权则以支配力、追及力等作为其内容),但物权请求权本身既无利益(物权人之所以能恢复对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其依据的基础是物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又无内容(物权请求权只是作为物权的权能而存在,其本身并无权能,我国有学者将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来加以理解。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权利的分类与权利的内容是两个概念)。故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三、物权请求权的形态

  根据对物权构成妨害的行为和事实的类型来划分,物权请求权可以分为不同的形态。目前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只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而新近出版的著作中,有些学者开始主张物权请求权也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形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确认物权请求权五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而不是物权请求权的形态。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是保护物质占有权能的方法,因此无论所有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均可以物权法有关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之必要前提,是原物须为特定物而且必须存在。如原物为种类物,没有请求返还原物之必要。原物虽为特定物,如已经灭失,失去了返还原物的可能,也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由于请求排除妨碍的实施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物权人行使物权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妨碍,因此排除妨碍之请求,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请求排除妨碍,既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也包括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前一种请求于存在实际妨碍之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除去已存在之妨碍,可称为“请求除去妨碍”。后一种请求于出现妨碍之虞时提出,即存在妨碍危险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预防可能的妨碍,可称为“请求防止妨碍”。

  消除危险请求权亦称“妨害防止请求权”,它是指物权人在对物进行支配完满支配时受到他人的干涉,使这种支配处于危险状态,物权人得请求他人排除这种危险的一种请求权。

  恢复原状求权是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以史尚宽先生、王伯琦先生为代表的持否定说者认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因而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与此相反,肯定说者坚持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该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遭受毁损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对行为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保护方式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周全。首先,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其次,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不能让受害人满意。比如,标的物是特定物,对受害人来说具有特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代替,该物被损毁后,受害人理所当然希望行为人予以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而不是损害赔偿。既然如此,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法律就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那么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以物权为基础,是物权的救济权,旨在恢复物权的固有状态,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而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确认物权请求权,指物权归属不明或物权权利支配范围发生争议时,物权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权利。在现有的民法著述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请求权体系的并不多件,甚至有的学者否认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请求权,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的范畴。因为其相对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性质与物权迥异,不应规定在物权请求权中。笔者认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直接体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各种形式支配的权利。但物权并非一种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它归根到底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并非一个孤立的、封闭的空间,物权人在享有、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与认可。这种尊重与认可首先表现为物权归属状态以及权利支配范围的尊重与认可,然后才表现为对权利内容及其界限的尊重与认可。如果一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那么物权人的物权实际上就处于一种不确定、不安全的状态中。同样,如果一项物权的支配范围存在争议,权利也会丧失确定性与安全性。这种情况下,物权的完满状态实际上已经受到损害,为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当然应赋予物权人以确认物权请求权。

  实际上,物权请求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诉权。后来的法国与日本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也是以诉权的方式来对物权加以保护。直到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才使用了请求权(基本所有权的请求权)这一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确认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大多是针对物权争议而提起的,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诉权——确认诉权,这种诉权在实体法上应该有一项相应的实体权利为基础,这项实体权利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因此,我国将来物权立法中将确认物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加以规定有充分的逻辑与历史依据。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这里所讲的是指物权人在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后,仍然受有损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都被归入债权的范畴。因物被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物权人应当依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从物权法中寻求救济。这种理论也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哪一部民法典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然而目前有些学者开始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范畴。这一点反映在前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该草案第58条、59条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在第60条规定:“在第58、59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主张请求损害赔偿。”在其后的立法说明与理由中,作者明确表明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过于牵强。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为物权提供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在物遭到侵害时,权利人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可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这种完满状态是对标的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如果物权人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夺、毁损或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物权人在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后,确实可能仍然遭受损害,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能达到其目的。比如,原物已被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另一种情况是行使上述请求权已经达到其目的,但物权人仍然遭受其他损失。比如,原物虽已返还,但物权人在物被侵夺占有期间内未能使用该物而遭受损失,或者妨害虽已排除,但在妨害存续期间因权利遭到妨害而蒙受损失。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物权人即使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也不可能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因为物既然已不可返还,或不可能恢复原状,那么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对原来状态的标的物进行支配了,其所享有的物权要么消灭,要么发生形态变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可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符,它仅仅是一种债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物权实际上已经恢复了完满状态,物已按其原状返还给物权人,被毁损的物已经恢复原状,妨害已被排除。至于物权人遭受的其他损失,并不影响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当然不是为了使物权恢复完满状态,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也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同样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此种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属债权的保护方法,此与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物权请求权完全不同,应该将其放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放在物权请求权中只会造成立法体系上的紊乱。前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之所以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据笔者推测,其理由可能是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将得不到救济。这个理由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并不充分。在侵权行为法中,除了若干特殊侵权行为外,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不管该行为侵害的是物权还是人身权。如果物权法规定物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何偏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难道说人身权不如物权重要?显然不是。所以,在行为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无法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公平因素,也只能通过对侵权行为法加以适当修正,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在物权法中另起炉灶加以解决,否则将会损及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实际上,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先例。依《德国民法典》第848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侵夺他人财物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对财物的意外灭失及因其他原因所生意外致使返还不能或财物的意外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财物虽未被侵夺也难免发生灭失、其他的返还不能或者毁损。这条规则通过使侵夺他人财物的恶意行为人承担非法占有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从而加重其责任,实属合情合理。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供我国民事立法借鉴。但应当注意,在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物之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结语

  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立法模式的选择。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都是将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权利和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当的。本文认为,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应被侵权请求权所包容,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我们应该明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够正本清源,在物权保护方面进行正确、合理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