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修正「信托业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91号

  发布日期:2005-5-18

  执行日期:2005-5-18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491号令修正公布第12、54、58条条文;并增订第48-4、48-5、61-1条条文

  第12条信托业非经完成设立程序,并发给营业执照,不得开始营业。

  第48-4条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之信托业负责人、职员或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行为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信托业之权利者,信托业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之信托业负责人、职员或行为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信托业之权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信托业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依前二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信托业负责人、职员或行为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家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之信托业负责人、职员或行为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推定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撤销权,自信托业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48-5条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罪,为洗钱防制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之重大犯罪,适用洗钱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第54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四、信托业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限制。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动性资产。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十三、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

  十四、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58条本法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

  一;届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该信托业或分支机构停业。

  第61-1条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