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交易成本:拆迁利益分配的诸多困境

  通过市场机制无法调节交易剩余,可以是因为交易主体不对等及预期差异,但主要原因是拆迁红利的分割在现行法律之下具有较高的交易成本。“没有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指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新古典经济学一厢情愿的认为通过看不见的手,所有的资源都能完成合理的流转配置。但实际上定价制度——交易成本会影响交易的进行,当交易成本大于可供分配的剩余时,交易就不会发生。如果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且在产权归属既定的情况下,拆迁红利的分配完全可以公平合理的进行。但各种因素构成的交易成本阻碍了自愿交易的进行,以下对几种交易成本进行分析。

  (一)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模糊导致的交易成本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在我国任何个人都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带出了有关征地拆迁矛盾的一个核心问题——土地使用权的界定。这里所谓的界定,不仅指权利的归属和使用,更指收益和处分。

  实践证明,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是符合效率原则的经济现象和法律制度,使财产所有者能将资产交给更有效率的生产者,这导致产权的增值实际是取决于使用权人,保障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成为实现效率的前提。国家独占土地无助于财富创造,而分配给个人则会激发个人的生产动力并实现效率。因此,土地使用权并非是一种经济上虚位的权利,而是能创造更大财富的制度安排,使用权人对该权利具有很高的认同感。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土地使用权却没有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土地所有权公有化引申出使用权的公有化,弱化使用权的私有属性。虽然土地使用权的现实收益在逐步归于权利人,但处分权却仍没有保障——即国家有任意征收之权,公民却难有拒绝征收之力。处分权缺失即意味着不具有交易对象、交易时机、交易安排等等的选择能力,预期收益更是无法得以保障,这无疑节省了拆迁谈判的大量交易成本,最终使土地使用权在拍卖中更具价值。

  (二)产权碎片化和双边垄断所导致的交易成本

  所有权分散是当今社会一种普遍的现象,这可以认为是方便社会分工和产权利用的途径,或者是民事权利张扬的结果,但却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因为高级的资源利用通常需要将多项较低级别的产权整合成一,如果每一项低级别的资源都有所有人,交易当事人众多,那么整合为一项财产的交易成本无疑是很高的。相对于拟制的经整合后较高价值的单项产权来说,这种现象可谓之产权碎片化。对于一个建设项目来说,各个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明晰的,似乎只对归属自身的产权才有处分能力,但因为只有将所有被拆迁人的使用权整合一体才是有意义的,所以相当于每个被拆迁人都能影响到整体地块的有效转让。在此整合之前,开发商从政府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呈一种碎片化的形式,整合的交易成本与被拆迁人的数量级成正比。首先,开发商需要先通过政府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再与被拆迁人展开协商,这是交易对象唯一性导致的双边垄断。其次,从政府手中获得开发土地的许可,程序繁杂,并且难免产生寻租现象,这些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财务成本就构成了第一笔沉没成本,而后开始向被拆迁人购买土地,随着进度加深,沉没成本也越来越大。每一项土地使用权都是整个地块的一项产权碎片,但却可以损害整个地块的产权完整,阻止整个开发项目的实施,每一个钉子户都深知自己具有如此的能力,并以此作为谈判的最大筹码。而开发商在获得拆迁许可证后,不论与钉子户的谈判多艰难,钉子户的数量有多少,都不得不用尽手段占有整个地块,这些手段就包括了正常的自愿交易和交易成本过高之后的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