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销售假酒,十倍赔偿

  【案情】2010年9月15日,贺巨星因婚宴需要,以每瓶108元向常州某公司购买了白酒海之蓝36瓶,共计付款3888元。购买后,贺巨星发现白酒存在问题,便至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购买的36瓶海之蓝均为假酒。贺巨星遂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购买白酒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该公司则抗辩称贺巨星的身份不是消费者,无权提出十倍赔偿的要求;同时,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行为。

  【点评】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大大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时,要充分把握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维护食品安全的同时也要保护正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在判断是否《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时,应从适用主体、行为要件、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审慎认定。

  一、适用主体。食品消费关系中的主体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贺巨星因举办婚礼购买白酒,显然符合消费者的身份。

  二、行为要件。在认定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后,我们需要判断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者的相关义务,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即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量、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销售者为表明自己并不知晓其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必须向法院提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制作的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的查验义务。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果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并且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经在销售环节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则我们可以推定销售者已经尽到谨慎义务,反之可以推定销售者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过错。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要明确赔偿基数。食品安全法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为基数,但该价款是指消费者应支付的价款还是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款,食品安全法并未给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十倍赔偿基数的确定,不妨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该规定明确了赔偿基数为商品的购买价格,即包括消费者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应支付的部分。

  综上,由于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没有依法对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如实记录,未尽到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故应对贺巨星进行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