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农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

  案例概述

  2000年5月7日,某镇政府接到该镇18户村民举报,反映他们在该镇农资经营部购买的除草剂,在用于水稻除草时,造成水稻秧苗不同程度受损。镇政府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田间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使用除草剂的水稻秧田中,有1.8亩的水稻秧苗损害严重,己无法移栽,7.7亩田的秧苗受到不同程度损害。

  5月8日,市农业局执法大队也接到农户相同举报。执法大队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调查表明,该镇农资经营部的“××”除草剂为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30克/包。该除草剂外包装说明其产品属水稻移栽田除草剂,不能用于直播田和抛秧田。经营部经营人员申某误将该产品当作水稻秧母田除草剂向农户推销,造成该镇18农户的9.5亩秧母田秧苗不同程度受损。损害发生后,农资经营部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愿意赔偿受损农户损失。

  根据调查结果,农业局认为,该农资经营部经营“××”除草剂的行为违反了《某省农药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按照《某省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决定给予某农资经营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市农业局和镇政府的协调下,申某还向18户受损农户支付赔偿金95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并重原则的适用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并重原则。当事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规范,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程序,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即接受行政处罚。但实践中,当事人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往往还同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侵害的是不同法益,故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保护的利益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不能替代和互相吸收。农业行政机关在适用责任并重原则执行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如果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受害,应当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或者告知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机关调解的,农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可将违法行为人对于赔偿的态度作为决定处罚时的考虑情节。

  第二,坚持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和民事两个法律规范,侵害了社会公共程序和民事主体利益两种法益,依法应当承担两种责任。因此,就可能出现两种责任承担先后的矛盾。在处理时,难以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先民事责任,后行政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以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实际的赔偿,保护其合法利益。这一原则也体现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依法区别和确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两种责任。在农业执法实践中,农业行政机关经常直接参与调查或者调解处理当事人违规经营造成的损害纠纷,在调查和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别两种责任的事实认定、遵循执法程序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采用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同时,不能混淆两种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经营行为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要以其行为是否同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判断应否给予行政处罚,只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够给予处罚,没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就不能给予处罚。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对某镇农资经营部经营“××”除草剂的情况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其违反了《某市农药管理条例》第16条关于“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用途、摄影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其向受损害的农户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财产状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对危害后果的消除态度,根据该《某市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了从轻处罚,既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农药经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