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取证。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标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备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七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简易程序外的案件或事实比较复杂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①有违法行为发生;

  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③属于本部门管辖;

  ④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取证文书。

  (三)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无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五)符合举行听证会条件的案件,在举行听证会7天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关的,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

  (六)听证会结束后,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七)处罚机关在审查有关材料、证据,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会笔录的基础上,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送达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证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相对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九)处罚的执行

  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3)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案归档

  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交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罚款l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1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之日起三自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笔录。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十四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应是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六)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对行政处罚的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坚持高效、便民和“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向行政许可主管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资料。对于应由行政许可主管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统一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批;对于依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主管机关交被授权的相关单位,由被授权单位办理完毕后交回行政许可主管机关;需要由事业单位统一检验、检测的,由行政许可主管机关交有资质的事业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证书,应加盖行政许可核发机关公章。法律授权的组织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同时加盖该组织公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农业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二)登记。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对复议申请内容、收件日期登记入册。

  (三)初审。承办人填写复议申请立案(或不予以受理)审批表,对申请书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提出依法受理意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复议机构负责人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后呈交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五)受理。经决定受理的复议案件,制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和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在收件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可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六)调查取证。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用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七)复议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制作笔录。

  (八)证据审查。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真审查,并作问卷笔录。

  (九)专业鉴定。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应提交法定机构鉴定。

  (十)组织审议。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织三人以上单数的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评议,并制定评议笔录。

  (十一)制作案情审理报告书。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案情审理报告书,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十二)撤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十三)复议决定送达。复议决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单位,并回收送达回证。

  (十四)结案归档。由经办人按照有关规定把材料收集装订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