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律上允许过继吗

  收养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以设立亲子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立嗣,又叫过继,主要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立同族的子侄为传宗接代之人。

  立嗣的性质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首先,立嗣者可以有子女,而收养人必须没有子女;其次,只有同族的男子才能被立嗣。而在收养关系中,无论是否同族、无论男女,都可以被收养。再次,男子被立嗣后,在法律上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而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终止了。

  “嗣子”与“新的”父母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如果形成,那么“嗣子”相当于养子,其和“父母”的抚育、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与生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一样。

  实际上,“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如果形成就是收养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如果未形成,则没有继承权。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还有如下几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1、未办理法定手续,虽立下字据举行仪式,也得到群众的公认,但“过继”后仍与生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受到“过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也未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的,事实上未形成扶养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2、“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生前未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而在“过继父母”去世时又以“过继子女”身份料理丧事,意在争夺遗产的,不享有继承权。对于在丧事中花费财物的,可酌情给予补偿。

  3、“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生前未共同生活,但在经济上、生活中时常给予帮助和照顾的,因未形成扶养关系而不能以养子女身份继承遗产,但可以生前给予被继承人较多扶助的人的身份,要求分得适当遗产。

  1、离婚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查明了事实送养人的,不能在同案中处理,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明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死亡的,且事实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在同案中对事实收养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处理,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2、抚养、收养、抚育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问题时,查明事实送养人的,应当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对事实收养问题一并依法进行处理。

  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明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死亡,且事实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中上诉讼,司法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对事实收养行为先行处理后再恢复案件审理。

  3、赡养纠纷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子女时,不能查明事实送养人或查无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且被事实收养人确系事实收养人抚养成人的,应确认其收养关系和被事实收养人对事实收养人的赡养义务成立。

  查明有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的生父母且尚在世的,应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确认其事实收养行为无效的同时,只要事实收养人对被事实收养人进行过抚养,就应确定被事实收养人应对事实收养人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包括对属于“过继”形式的事实收养情形,也应视为同样处理。

  1992年的《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构成事实收养的立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过继三方一致同意;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

  二是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以父母子女相称,并解除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是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关于过继子女和过继父母的关系,我认为,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