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蚌埠仲裁委员会第一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在蚌埠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适用本暂行规定;本暂行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

  第三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或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五)其它依法不应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应当在所限期内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申请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一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五十二条双方当事人自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应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时间限制。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四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五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六十一条本暂行规则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