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社会救助与人格独立

  1、社会保障的理念

  “在中国的历史上,再没有任何一个时代像现在这样,使社会保障成为举国上下乃至许多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十分关心的领域”【1】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基础项目,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的贫困。英国1601年颁布、1834年修改的《济贫法》,正是基于为解决严重的社会贫困问题而颁布和修改。奥本海默认为:“贫困夺去了人们建立未来大厦——你的生存机会的工具,它悄悄地夺去了人们享有生命不受疾病侵害,有体面的教育、有安全的住宅和长时间的退休生涯的机会”。【2】其已经认识到贫困意味着“机会的剥夺”。欧共体则把“贫困”定义为:贫困应被理解为个人、家庭和人的群体的资源(物质的、文化的和社会的)如此有限,以致他们被排除在他们所在的成员国的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方式之外。此定义则点明了贫困的底线,即“被排除在最低限度的生活方式之外”。尽管各国最低限度生活方式的标准不同,但无论在那一个国家,如果社会成员出现最低限度的生活都难于维持的状况时,都有权向社会求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在我国,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是一项宪定的权利,但权利的实现却必须具备“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然而,贫困现象的产生却远远突破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我国现行《宪法》为1982年而制定,但1982年的立法者们不可能有今天的社会保障之理念,例如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国有企业的改制,催生出的失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是绝对不可能产生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我们认为,我们也可以将宪法第45条理解为实际上是指我国社会成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陷入“贫穷”,都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就是社会救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明确规定: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社会保障是各种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的统称”;“作为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社会保障概念客观上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经济保障,即从经济上保证国民的生活,它通过现金给付或援助的方式实现;二是服务保障,即当代社会还需要适应家庭结构变迁与自我保障功能弱化的变化,满足国民对有关生活服务的需求,如养老服务、康复服务、儿童服务等;三是精神保障,即属于文化、论理、心理慰籍方面的保障,这是最高层次的保障”。【3】即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中的第一层次的保障。社会保障的价值在于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贫困者获得社会救助是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表现。一般理论认为,社会保障应该遵循生存权保障原则和普遍性保障原则,但我们认为,社会保障制度还应该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人格权独立保障原则的。

  2、人格独立的底线——社会保障

  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障和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人格权是人身权的核心,人格有三种内容:(1)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2)主体的权利能力;(3)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利益。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其人格权获得的前提必须是“人首先是独立存在的”。然而,“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的人,能算真正的人吗。美国总统在论述‘四大自由’时特别列举了‘免于饥饿的自由’,只有在没有生存威胁的时候,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的人权和人的尊严、人的自由。”【4】美国第一位社会保障法推行者罗斯福总统认为,“美国国民同意不惜一切保护自由民主,但保护自由民主的第一线,就是经济安全的保障,也即社会安全制度之推行。”所以,人格独立的前提之一是没有生存威胁,或者在生存发生困难时能及时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救助。没有生存威胁是人格独立的基础,但是没有生存威胁并不意味着就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否则就不会有代理制度。代理制度的产生即意味着意思表示自由未必就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那么,怎样才能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呢?除了年龄条件之外,是否接受教育和接受教育程度的高低也是其条件之一。目前,西方很多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都已经将教育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以为,国家不但应该广泛地开展成人教育和优先发展初等教育,而且应该将九年义务教育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之中。其原因在于:第一、“义务教育”充分体现了国家的职责和公民的权利;第二、就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重,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这些规定最充分地体现了社会保障的理念和特征;第三、从制度设置目的与价值追求理念来说,义务教育制度设置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置一样,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2002年,国家统计局首次披露了我国城市家庭财产状况:户主文化程度越高家庭财产越多,截至2002年6月止,10%的富裕家庭占有45%的财产。有学者的研究也表明: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中,受初中及初中以下的教育者占了81.6%以上。【5】义务教育制度就是对贫困者智力(精神)上的救助,如果将义务教育也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话,那么社会保障就不但保障了社会成员的生存权,而且还是公民具有基本意思表示能力的前提。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社会保障是人格独立的底线。

  3、意思自治的基础——生存保障

  意思自治也称私法自治,在《民法通则》中表述为自愿原则,其意为“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主要特点,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平等,才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只有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6】所以,意思自治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

  民法之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但是,目前我国农村还有不少的贫困居民无法实现意思自治,因为意思自治必须建立在生存保障的基础之上。例如,为了解决城市贫困问题,1999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然而,当城市居民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时候,我国主体公民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却还远未建立。很显然,只有部分公民能够享受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难以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和公平的。因为“‘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人们的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秉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换言之,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7】很显然,我国农村贫困居民处在很不平等的状态之中,其仅仅因为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而出生在农村,便被排除在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之外。我国民间有句俗话:“不怕人欺,只怕天欺”,此处的“天”即是国家,一旦国家法律对农村贫困居民以不平等的态度,其就难于享受到公平的待遇。在两种法律待遇的不平等的社会状态下,城里人与乡下人既不可能平等交易形成所谓的市民社会,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意思自治。

  农村贫困居民之所以享受不到城市贫困居民同样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除了经济发展的原因,其主要原因还是以身份来进行制度设计理念的根深蒂固。国家法律法规的中心过去是城市,现在还是城市。只有当农村出现“贫穷和混乱”时,城市中的政府才可能会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就好象沙尘暴已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时,人类才意识到环境对人的生存的重要性一样。社会不平等是经济不平等的一个主要原因,同时,经济不平等又加剧了社会不平等。1990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之比为1:2.2,2001年扩大到1:2.9;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8。根据国际通常的评价标准,我国收入分配进入了引发社会矛盾的警戒状态。2001年我国城市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为6721元,而农村弱势群体人口年人均纯收入为916元,其收入比为7.3:1,而且这个比例还在扩大。若与农村弱势群体特困户年人均收入400元相比,其收入比则为16.8:1;我国农村弱势群体的收入仅相当于城市居民收入的13.6%;而在农村弱势群体人口中,又有20.2%人口(109万)的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无法解决温饱的问题;其不但自身素质低下,而且还严重地影响到子女受教育的问题。【8】这些没有接受过教育或者受教育程度很低的贫困者子女中的大多数又会成为新的贫困者。如果国家不加以注意的话,这种现象将会循环往复,以至无穷。

  在我国,我国每百万吨煤炭死亡率是美国的200倍,印度的8倍,世界平均的12倍。全世界每年矿难共死亡的人数为1万5千余人,而我国就高达7千~1万人,占其1/2至2/3,此数据还不包括事实上存在的大量的瞒报情况。而在高达7千~1万的死亡者中,其大部分为农村贫困居民。由于贫穷而又无社会救助的保障,矿井成为了农村贫困居民非正常死亡的黑洞。可见,不平等及其加剧的趋势成为了对发展的限制与障碍的复合体,以“身份”来设计制度的理念应该是寿终正寝的时候了。

  在德国,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早于其《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早在1881年,德皇威廉一世就颁布了“黄金诏书”,宣布“最大限度地保障需要帮助的人”;1883年,德国在世界上率先颁布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和1889年又分别颁布了《工伤保险法》和《伤残及养老保险法》,由此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1900年,德国开始实施统一的《民法典》,而且私法自治原则在德国民法典里得到了淋漓尽致地阐述。在这里,我们在思考一个问题:德国是有意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就制定社会保障法律呢,还是无意中的巧合?以德国人逻辑思维之能力,不可能没有认识到意思自治的前提需有人格的独立,而人格独立的底线则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问题。德国联邦劳动与社会部长罗伯特。布吕姆对社会福利国家的任务曾做过如下的阐述: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因为没有社会保障,人就如同没有个人自由一样没有安全感,人们需要两者以完善生活。社会保障意味着消除困境,提供自由,而自由的个性发展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障的前提,是建立高功效的社会保障的基石,二者互为条件。所以,社会保障既是人格独立的基础,也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前提。

  4、结语

  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平等原则,但事物发展则往往会趋向不平等。因此,法律的任务就是要维护和实现平等和体现公平与正义。防止社会财富分配的极端不平等,是政府的重要任务之一,而社会保障就是政府体现社会公平的有效手段之一。如果说民法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的话,那么社会保障所追求的则是实质上的平等;而如果没有实质平等的支持,那么形式上的平等就无法实现。所以,只有在社会保障法的支持下,民法才可能实现其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人格才可能真正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