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赔偿协议无效,继续索赔有理

  2013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镇工业园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华山镇时,与王某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张某(王某之妻)、王启(王某之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元,由被告李某自行赔偿原告30000元(已履行),余款及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向被告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伟(王某之女)就该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缺少王某伟签字、剥夺了王某伟的知情权,且实际损失远大于协议损失,系无效协议。即墨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伟、王启经济损失11031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伟、王启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王某伟、王启经济损失296130.05元。

  以案释法:利益失衡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可认定无效

  即墨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般来讲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遵守、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但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众多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的知识,一般公民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在处分自己权利时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特别是一些事故发生后急需求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于赔偿义务的经济赔偿,为应付眼前的发生的医疗费等,出于权宜之策考虑极易陷入对方的“协议陷阱”,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失公平。面对如此利益严重失衡的现象,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区分不同的协议内容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或者变更权,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如若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悔。

  本案中,对原告张某、王启与被告李某签定的赔偿协议,因原告王某伟作为受害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与分配,但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遗漏当事人,缺少必要的成立要件,同时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预料到实际损失远远大于预期损失(协议赔偿30000元,实际应赔偿326130元),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赔偿协议无效,原告向法院起诉,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