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连带责任案例分析

  摘要: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小编将在下文中通过案例为您进一步讲解连带责任知识。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6日,重庆市武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武x县xx乡云丰村2社进行农网改造时,因同杆架设的高压线未断电(此高压线路产权人属武x县xx乡双龙村委会),致受村社安排从事拆除低压线的罗某受伤,经查明,罗某无电工作业证。武x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就2002年10月29日前罗某的医疗费等进行了判决(总金额为119713.86元)。2003年4月1日,罗某再次向武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双龙村委会赔偿2002年10月29日后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8561.5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是对武x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武x县xx乡双龙村委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出现分歧。

  意见之一:罗某的受伤是由供电公司和双龙村委会共同过错造成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之二:罗某的受伤供电公司、双龙村委会和其本人都负有过错,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双龙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罗某自己也应承担一部份责任,电力公司和双龙村委会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分别向罗某承担按份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要正确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我们首先应弄清楚什么是共同侵权?什么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法律特征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人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故意好鉴别,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4)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将每一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相加。(5)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6)共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另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xx乡双龙村委会在本案虽构成共同侵权,但他们不属于行为竟合的侵权,如果其是行为竟合的侵权,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竟合的特征是:(1)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2)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一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二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三是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而“多因一果”的构成要件是:(1)各行为人的行为或均为作为行为,或为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作为之结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与有原因力。(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决标准是:一是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二是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4)损害结果同一。

  从本案来看,电力公司与xx乡双龙村委会均没有主观上致罗某受伤的故意,两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属武x县xx乡双龙村委会,其同杆架设高、低压线路,不符合安全规程,其违规架设线路在先,而博能电力公司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后,二者之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不具有同时性,但其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且损害结果同一,符合“多因一果”的特征。其次,罗某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罗某自己无电工作业证,在不具备用电的基本知识而去从事架设电线这种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应当知道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其不相信或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自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如果其具有用电的基本常识,就应当检查相邻的高压线路是否有电,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延伸: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

  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

  且为不可分之债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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