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X与宁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刘军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男,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18号。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宁天生,男,1981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军强与被告宁天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驾驶豫ALY338号轿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与新郑市交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BJ658号小客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33.1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200841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33.16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66490.16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天生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7时35分,被告宁天生驾驶豫ALY338号轿车(登记注册车主:宁天生)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郑州市与新郑市交界处时,与原告刘军强驾驶的豫ABJ658号小客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200841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全身多发性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颈髓损伤;2、失血性休克;3、冠心病。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5日(共计36天)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02533.16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卧床休息8—10周,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左下肢注意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2、注意床上双膝、髓关节功能锻炼;3、针对其颈椎、左足多发骨折情况,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配合针灸治疗;4、门诊随诊。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对于原告受伤住院前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关于其病情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颈髓损伤;(2)失血性休克;(3)冠心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缺席,放弃诉讼权利,不履行诉讼义务,对上述三种病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2533.1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00元(月工资2200元)计算106天共计10600元,并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帆布蓬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发性外伤,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间以100天为宜,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93.3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1.81元(月工资1800元)计算,并提交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帆布蓬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8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5534元/年计算;原告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人陪护,护理期间为70天,结合原告病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以64天为宜;经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5868.4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36天,共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36天,共计10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要求2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34.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天生应支付原告刘军强医疗费102533.16元、误工费6893.33元、护理费5868.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93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