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邬X与被上诉人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邬光勤,男,土家族,1950年9月20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泉门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孝生,男,土家族,1970年12月4日,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泉门村五组。

  上诉人邬光勤与被上诉人张孝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邬光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对上诉人邬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张孝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上午,张孝生驾驶渝HB1O9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从黔江区濯水镇向水市乡行驶途中,其货车尾部与邬光勤所骑三轮车相挂擦,导致邬光勤摔下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孝生立即将邬光勤送至濯水镇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治疗,开支医疗费198.50元。当天又转入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髋部擦伤,于2008年7月3日治愈出院。邬光勤在该院治疗354天,张孝生为其开支医疗费14649.83元。2008年8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孝生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张孝生的申请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邬光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其医药费进行合理性审查。该鉴定所作出渝獒医鉴(2009)第000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邬光勤为十级伤残;作出渝医鉴字(20O9)第001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1、邬光勤2007年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2、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张孝生为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7月3日的治疗支付医疗费8410.92元。

  邬光勤起诉称:张孝生驾驶的货车撞伤邬光勤造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张孝生赔偿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25568元。张孝生答辩称:张孝生在事故后即时送伤者邬光勤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应按照鉴定结论计赔邬光勤的损失,同意赔偿其出院后三个月疗养期间的误工费。

  张孝生反诉称:鉴定结论确定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治疗属扩大治疗,故请求邬光勤返还张孝生为其扩大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841O。92元。邬光勤针对张孝生的反诉答辩称:其治疗合情合理,不存在扩大治疗;况且其治疗费已支付给医院,邬光勤并未因所谓扩大治疗获利。故请求驳回张孝生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邬光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孝生应对邬光勤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邬光勤应该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天×12元/天=1080元;2、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天,张孝生同意其出院疗养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误工费即为180天×3O元/天=5400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即9O天×30元/天=2700元;4、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即3509元/年×20年×10%=7018元;5、邬光勤支付的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898元。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与首次鉴定的结果相同,故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元、诊断费200元和交通费168元均由张孝生承担。鉴定机构就医疗费的合理性审查认为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故其鉴定费1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0元。综上,邬光勤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6898元-5O0元=16398元。另外,张孝生请求邬光勤返还自己为其扩大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41O。92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而其扩大治疗的医疗费841O。92元已由张孝生实际支付,邬光勤则应将该费用返还给张孝生,故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邬光勤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6898元,扣除张孝生垫支的医药费审查鉴定费500元,余下的16398元由张孝生全部承担;二、邬光勤应返还给张孝生已经支付的扩大治疗费8410.92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差额为7987.08元,由张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邬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00元,由张孝生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邬光勤承担。

  邬光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孝生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665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孝生主张邬光勤返还其扩大治疗费用841O。92元的反诉请求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一审法院予以受理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邬光勤的医药费进行合理性审查,而该鉴定机构却作出了其治疗期间是否合理的鉴定结论。就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作为判案根据不当。

  张孝生答辩称:张孝生送邬光勤到医院诊治后又经常去医院探望,知道邬光勤伤情治愈后赖着不出院,妄图多获得赔偿。后来离开医院回家,但仍不办理出院手续。鉴定结论应采信,邬光勤应对自己扩大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担责。同时,张孝生在邬光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记录表明一审法院就本案共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三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张孝生提起反诉请求邬光勤返还自己为其扩大治疗垫支的医疗费841O。92元。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邬光勤称张孝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鉴定结论,未超出一审法院关于邬光勤“医药费审查”的委托鉴定范围。邬光勤主张该鉴定结论超出其委托鉴定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邬光勤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孝生付给其生活费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即被告有权在本诉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张孝生为抵充邬光勤的赔偿请求数额,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提起反诉,请求邬光勤返还自己为其不合理治疗垫支的医疗费用,此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为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受理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鉴定结论确定“邬光勤2007年10月17日以后的诊疗费用属扩大治疗”,即邬光勤在其骨折治疗终结后仍留院治疗,导致张孝生为此多支出医疗费841O。92元。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其损失扩大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邬光勤返还因其过失导致张孝生多支出的医疗费841O。92元并无不当。邬光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孝生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同。其关于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自己所支付的生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邬光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