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疆和静县水利局欠10万元旧账被判清偿

  2003年5月1日,刘某与和静县水利局签订《和静县水电局新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刘某在和静县开都河218国道下游南岸修筑防洪堤工程,施工量为53325.48立方米,每立方米4元,和静县水利局负责施工期间的柴油费,经结算实际施工量为53925.48立方米,价款为215701.92元,扣除17476元柴油款后为198225.92元,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

  2003年6月30日,刘某与和静县水利局口头约定由刘某实施开都河开来渠对面的清淤河道工程450米(土方约7.5万立方米),每立方米4元,和静县水利局负责施工期间的柴油费,经结算实际施工量为71580立方米,价款为286320元,扣除26251元柴油款后为260069元,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03年7月31日补签《和静县水电局新建、维修工程合同》。

  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458294.92元,水利局支付360905.11元,至今尚欠97389.81元。

  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和静县水利局双方签订的两个《和静县水电局新建、维修工程合同》,即修筑防洪堤工程合同及清淤河道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水利局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查明,和静县防洪办系和静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办公室设在水利局,由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兼任办公室主任,且防洪经费管理及发放均为水利局,巴州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证实水利局防洪办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此可以确定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庭审中双方对欠97389.81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将两项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拖欠97389.81元未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按照200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39267.5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遂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一审判决和静县水利局支付刘某工程款97389.81元及利息30000元。

  巴音郭塄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