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用社几经更名重组,股金证有效仍应兑付

  1996年4月25日,冯某父女在许昌市西大城市信用合作社各缴款3万元,该社给二人出具股金证2本,注明股东为冯某父女,股息为15%。后该社更名为许昌市华旗城市信用合作社,再后经合并重组,现为许昌市商业银行。

  2008年,冯某父女俩手持股金证向许昌市商业银行主张权利,却屡屡遭到该银行的拒绝。无奈之下,冯某父女俩将商业银行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存款关系,并兑付存款本金及约定的15%的利息。许昌市商业银行则辩称,冯某父女俩入股的西大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合并前,经市政府组织清算为负资产,商业银行没有还款义务。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父女出具股金证,证明其各在许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缴款3万元。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存款关系及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冯某父女缴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5年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即年利率13.86%。许昌市西大城市信用合作社已被合并重组,许昌市商业银行依法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