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道路交通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牵引车拖带挂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由于该类车辆的车身长、载重量大等特点,近年来因该类车辆引发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屡见不鲜,由此而导致的损失通常都比较巨大。由于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分别购买、登记,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牵引车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牵引车和挂车车主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文认为只要牵引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人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和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而牵引车和挂车同为机动车辆,两者投保的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依据其所谓的保险惯例及据此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拒赔或只按照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显然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

  2、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责任保险制度的功用即通过保险这种形式,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分担投保人的损失,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局面。而保险公司则通过“大数法则”和自己的运营成本以及国家对具体险种的政策,确定相应的费率,收取保费。作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履行的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在两车均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只按照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就会出现牵引车和挂车的车主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保险人却不承担责任的局面。这既非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初衷,又违背责任保险制度之法理。

  3、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现代的责任保险愈来愈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保险公司所谓的保险惯例,只顾及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忽略了该险种的第三人,没有考虑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受害第三人,故保险人不能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或减轻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