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借车驾驶遇事故,拒不赔偿

  【案情回顾】

  吴某借用常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赔偿常某修车费用,常某无奈之下将吴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吴某却称该车登记在案外人朱某名下,与常某没有关系,不应该向常某赔偿。

  原告常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朱某,实际使用人为常某的机动车,在顺义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修车费用及拖车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1636和拖车费共计22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朱某,因此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为朱某。第二、涉案车辆在修理之前没有经过任何定损机构,私自拆修。因此,对于由此产生的修理费,被告均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根本没有叫拖车,也没有提供任何拖车票据证明。

  【法官释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朱某,朱某到庭接受询问表示,以三千元的价格将涉诉车辆卖予常某,并实际交付给常某使用。后来常某又将涉诉车辆借予吴某使用,2014年9月吴某驾驶涉诉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诉车辆部分受损,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涉诉车辆受损后,由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虽属于特殊动产,但物权变动仍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涉诉车辆现虽仍登记在案外人朱某名下,但朱某认可已经将涉诉车辆出售给常某,并已经将涉诉车辆交付给常某使用,常某支付了相应对价,在此情况下,涉诉车辆自交付给常某时起,涉诉车辆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现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常某。常某将涉诉车辆借给吴某使用,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至于涉诉车辆是否变更登记对于吴某使用涉诉车辆并无影响,因此在吴某使用过程中造成涉诉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常某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常某车辆修理费1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