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制度设计

  一、电子商务及其纠纷解决现状、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①]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及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传统的商事活动将越来越多地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日益应用于国内、国际经济贸易。据统计,到200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占全球商品及服务贸易额的8.6%,2010年交易额将达到1万亿美元。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2007年6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的《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出:2005年,全国企业网上采购商品和服务总额达16889亿元,占采购总额的比重约8.5%,企业网上销售商品和服务总额为9095亿元,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近2%。《规划》提出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支撑体系、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协调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电子商务服务业成为重要的新兴产业,网上采购与销售额占采购和销售总额的比重分别超过25%和10%。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普及水平大幅提高,经常性应用电子商务的中小企业达到中小企业总数的30%。网络消费已成为重要的消费形态。

  电子商务的产生使商业活动不分时间、不分地点,跨越国界,随时随地的进行成为了可能,人们之间的交易更加方便了。但与此同时,这种轻松跨越时空和国界的交易方式,也使得电子商务中的纠纷及其解决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这种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在一国境内,所以,会引发许多跨国纠纷。买卖双方通常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之间的了解也仅限于通过网上发布的信息,双方不仅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交易过程的安全性等心存疑虑,而且一旦出现了纠纷,比如货不对版、迟延交货、拒绝付款、欺诈等等,当事人又如何要求“异国他乡”的对方进行赔偿?这不仅面临一大堆繁琐的法律程序,而且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人们从事网上消费的信心。一旦大家对电子商务的可靠性缺乏信心,电子商务将失去生命力。现代国内、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要求与其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

  目前,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三种方式:在线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线调解通过两种方式得以实现:一是通过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建立的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实现,如根据淘宝网站中《争议处理规则》规定,支付宝即具有在线调解职能,E-bay总部也设立了专门的ODR部;二是通过专门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实现。1999年后,ODR的研究和利用发展都较快,许多国家都已开始进行ODR的商务运作,ODR提供商大量增加,截至2003年3月份全球已有46个ODR提供商,并且已有一些运作得成功的案例,如I-Courthouse.com、eresolution.com、squaretrade.com、Namadr.com等,我国也出现了“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

  仲裁解决电子商务纠纷,如2006年,金银岛推出了“硬信用”平台,引入了仲裁机制,根据其服务规则,通过该交易平台发生的纠纷都应通过仲裁解决。微软公司在其销售的软件格式合同中也都加入了通过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有关争议的条款。仲裁解决电子商务纠纷,要求买卖双方须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或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同样地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

  在上述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运用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说是最为经济的,然而由于在线调解决定的执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除非ODR机构存在制约当事人履行调解决定的机制,否则在线调解仍然缺少真正的生命力。现实生活中,由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建立的在线争议解决中心进行的调解的合法性也遭到了质疑,这些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纠纷处理规则往往带有强制适用性,规则本身也存在很多问题。诉讼虽有效地克服了调解的不足,但因存在着管辖权问题、效率问题、专业问题、网络经济的国际性问题、程序便宜问题,实际上电子商务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并不多。仲裁虽说融合了调解与诉讼的优点,克服二者的不足,通过仲裁解决电子商务纠纷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采用常规的仲裁去应对对快捷性、便利性有效要求较高的电子商务,作用有限,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尚未听闻有通过仲裁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例。

  二、电子商务纠纷解决的新方案:在线仲裁

  在线仲裁又称网上仲裁,是指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互联网,即从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均通过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室、以及与互联网配套的音像设施软件,使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全过程,均在互联网上进行。[②]仲裁进入虚拟空间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事情。1995年美国环球仲裁与调解协会(GAMA)率先于网上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http:/)。1996年3月4日,美国三个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试验项目之一的Virtual Magistrate(http://)网站也正式成立了。其后,在线仲裁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③]

  在线仲裁目前也是解决国际域名争端的唯一方法,而且这种方法被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代码分配公司,是负责监管全球域名体系的互联网络自治管理机构,于1998年11月正式成立。争议的解决以ICANN的UDRP(Uniform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为依据。当事人解决域名争议的请求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通过填写安全网页上的申请表提交。在中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ICANN的规则、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后,作出相应的裁决。

  电子商务的特性要求与其发展程度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线仲裁的价值特征,即在力求效率最大化的基础上,维持必要的公平水准,恰好迎合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

  省钱便捷:就当下的电子商务活动而言,平均每笔生意的成交额往往都不大,所以,当电子商务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不可能花上大笔钱去寻求法律救济。而在线仲裁则为当事人坐在家里便能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当事人不必到指定的地点开庭、不必为此办理特定国家的入境签证、购买国际机票、预订旅馆房间,以及花费与开庭相关的其他各种开支。当事人只要有一台能够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即可。这就使得费用问题不再是阻碍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

  高效快速:在线仲裁是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商人)直接追逐效率的结果。在高效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如电子商务)中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常常不能容忍传统诉讼和仲裁等方式的繁琐冗长;在此种背景下诞生的在线仲裁一开始就被深深打上了“高效”的烙印。在线仲裁中,仲裁立案、身份认证、交换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辩论、裁决、庭审记录、签名、送达等都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交换几乎是即时的,完全可以克服地理上的距离所带来的障碍。同时,在线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其裁决又必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也是在线仲裁制度高效性强有力的后盾。

  预见性强:将在线仲裁作为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方式,当在线仲裁机构选定以后,仲裁活动中相关程序规则和实体法律的适用规则也就确定了,纠纷当事人可以预见到仲裁程序将如何进行。另外,在线仲裁协议与传统的仲裁协议一样,既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订立,而且双方当事人对在线仲裁机构有选择权,即仲裁机构的选定必须由当事人合意确定。而在传统非替代性的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前,无法预见到纠纷将适用哪国的冲突规范,以及最终适用何种准据法。

  三、在线仲裁在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中尚存在的障碍及其克服

  在线仲裁制度作为电子商务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争端解决方式,具有便捷、高效、预见性强等天然的优势,但若要将在线仲裁广泛运用于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中,还有赖于一整套有效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因为只有当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时,人们才会对之产生信赖并会有更多的人愿意采用这种方式来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从而也有利于这一机制不断地走向成熟。

  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假如败诉方拒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联合国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当代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这一公约的通过、生效并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标志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国际制度的形成。但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仲裁能否被《纽约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体系确认为有效,依然存在争议。

  1、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纽约公约》规定的各国承认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条款或仲裁协议。”如果从严格的字面上解释,以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仲裁协议是不能满足“书面”要求的。因为,根据牛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书面文件用作名词时,是指手写、印刷或以其他方式制作的,具有持久性形式的文件。[④]但法律是为现实服务的,不能因为法律的落后而影响社会的进步。当前的立法趋势是各国法律和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都倾向于对“书面形式”作扩张性的解释。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将其范围扩大到“电报、电话和其他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

  另外,分析立法者对仲裁协议提出书面要求的立法意图,在于为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提供证明,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受理提供依据,其优点是保存时间上的长久性和内容的不可更改性。而这些上述目的与优点,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完善,在以电子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中也能得到很好地体现。公约起草于1958年,当时的立法背景是,除了书信、电报、信函等,没有其他媒介可以采用,公约已经尽量大地包括当时能够采用的所有文件交换形式。而且,公约也没有排斥采用未来更新技术订立仲裁协议的意图。因此,在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上,《纽约公约》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不是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可以通过对《纽约公约》的修改或者扩大解释予以解决。

  2、电子签名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除了有书面形式的要求,还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那么,网上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是网上仲裁在执行中遇到的又一法律问题。传统签名的基本功能在于:一是确认签名者身份;二是认证所签文件的内容。签字是联系当事人与特定事实的桥梁。而通过电子签名和加密技术的运用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和密码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伪造电子签名将变得越来越困难,电子签名从某种意义上说,将比传统的签字更安全可靠。而且电子合同已被某些国家包括中国在内视为书面合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这些国家也得到了确认,[⑤]因此,电子签名也应该是符合《纽约公约》立法本意的。

  3、仲裁地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连结点,仲裁地点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及有关的管辖法院。[⑥]仲裁地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程序法或者约定不明时,仲裁地法成为仲裁程序法的补充,而且不得违背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范;第二,仲裁地国的法院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支持仲裁进程,并且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专属管辖权;第三,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必须依据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而网络的虚拟性在为在线仲裁带来了快捷、经济、方便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为其带来了一个与传统仲裁理论无法衔接的问题,即仲裁地真空问题。

  互联网本身是一种通讯方式,其并不存在于物理世界中某一地点或空间,因此在线仲裁也就没有所谓的“仲裁地”。这就意味着在线仲裁程序也就无法与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相关联,从而获得该国法律的支持,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力。

  对于解决仲裁地真空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在在线仲裁中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仲裁地。所谓仲裁地真空,是指在线仲裁缺少一个传统的具有场所意义的仲裁地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合意假定某一地点为仲裁地。这一地点不必是仲裁发生的特定物理场所,而是因为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权利而产生的效力。当然,虽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但是选择应当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场所范围内,比如常设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本国、开始仲裁地等。依该原则确定仲裁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也可以找到依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

  (2)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地,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合意确定仲裁地的时候,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该原则确定一个仲裁地。这个仲裁地须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同样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在何地举行已达成协议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之。

  从立法例不难看出,这两个原则处于不同的适用层次。在一个案件中,应当最大化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假定一个仲裁地,那么才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仲裁庭指定一个仲裁地。

  4、仲裁裁决的书面正本要求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寻求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之副本,以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纠纷公约》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公约的明文规定,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仲裁裁决,就极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在传统上,裁决的书面要求是一个统一规范,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人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裁决必须写明理由等。[⑦]

  在线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书面要求呢?这个问题与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是一样的,可以采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法来解决。[⑧]法律对文书的正文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文书记载事项所载内容自最初形成时起未被改动,以使当事人对文书记载事项具有信心。正是基于正本的这种功能,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数据电文满足正本要求的条件。[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遵循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思路,对数据电文的正本形式要求作出了规定,如加拿大和菲律宾的电子商务法、香港电子条例、我国电子签名法等。

  上述解决仲裁裁决的书面正本要求问题的方法还只是一种思路,要使之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还需要《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达成具体协议。在此之前,在线仲裁机构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书面的仲裁裁决结果或者对网上仲裁裁决加以正式证明,以免因为形式问题而影响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四、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程序的基本要求

  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系统要想具有生命力,并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采用,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方便性。如果程序过于复杂,使人们望而却步的话,当事人宁可选择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的其他程序;二是程序具备可信度。程序必须安全可靠,公平合理,足以让当事人相信其争议可经由该程序而获得公平合理的解决;三是程序本身应该允许能够凭借之以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性。[⑩]

  1、方便性(convenience)

  一般地,网络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其没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能够最为方便快捷地实现信息的传递和交流。以互联网为载体和介质的在线仲裁更是如此,方便性是其首要特征。在线仲裁的方便性程度越高,其越便于或会吸引更多的当事人使用。影响网上仲裁方便性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线仲裁的方便性受一定设备和技能的影响。在线仲裁通过互联网进行。因此,是否拥有上网设备和相应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就成为当事人能否选择利用网上仲裁、仲裁员能否胜任网上仲裁的基本要求。对于电子商务纠纷而言,因为纠纷双方均熟悉网络环境并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能,在线仲裁是其解决争议的理想选择。其次,在线仲裁的方便性还受相关费用及程序使用者的影响。如果用户在利用在线仲裁程序时,在技术和法律等环节均需支付数额不等的费用的话,这种费用的压力也会让使用者感觉程序不便。此外,用户对在线仲裁程序方便性的要求也不一样。有些用户宁可牺牲方便性而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和专业性,而有些用户则对程序的合法性和专业性不作过高要求,仅仅希望程序方便快捷。因此,在线仲裁程序无需追求或具备最大程度的方便性,但却要具备足够的方便性,足以使当事人感觉利用之以解决争议确实物有所值。

  2、可信度(trust)

  在线仲裁的可信度是指通过这种设置在虚拟空间中的虚拟程序是否可达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线仲裁服务提供者所承诺提供的在线仲裁服务及相应的专业知识是否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仲裁方便性的欠缺会让人产生受挫感,而可信度的缺乏则会导致冒险感和不安全感。方便性侧重的是参与在线仲裁的难易复杂程度,而可信度侧重的则是当事人所要的是不是可通过在线仲裁而得到。在线仲裁可信度的中心不在于仲裁程序的可信度,而在于作为在线仲裁载体的互联网的可信度。而建立或增加可信度的一个关键在于要使网站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与期待。因此,在线仲裁程序的设计必须预想到潜在的用户所关心的问题并给予其以合理的解答。

  3、专业性(expertise)

  在线仲裁的专业性指的是在线仲裁服务提供者是否拥有相应的资源和技能以成功解决争议。在线仲裁中专门知识(expertise)的提供并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专家信息发布,而更是一种动态的信息传递与互动的过程。在线仲裁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站接收用户传递的信息,并以适当的方式对之予以加工处理,然后再向用户提供分析结果,直至第三方仲裁员就争议作出裁决。在在线仲裁程序中,上述信息传递和专门知识的提供可能会反复进行。在这里,专门知识的提供是在线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在线仲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在“屏对屏”的网络环境中提高这种信息交换与互动的程度,以高效快捷地提供专门知识。

  五、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程序的实际运作

  整个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程序须经过以下几个过程:

  1、约定仲裁

  仲裁机构通常制定有示范在线仲裁条款,通过其在线仲裁网站发布,或采用CD光盘的形式免费提供,供当事人在起草电子商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参考。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可以直接引用或予以适当修改后将仲裁条款订入合同。当然,当事人也可自行达成将其争议提交在线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在线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一旦当事人达成了有效的在线仲裁条款,那么这些仲裁条款便赋予了仲裁机构对相关争议的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其争议提交其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在线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仲裁文件的制作

  申请仲裁的文件一般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文书,包括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另一部分是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可以从仲裁机构的网站上下载格式仲裁申请书,或者通过注册进入仲裁机构在线案件管理系统调取格式仲裁申请书,逐项填写后向仲裁机构正式申请仲裁。包括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应以电子文本形式通过网络提交。这一问题从技术上可以通过扫描或者数码影像将所需提交的文件材料予以计算机化的方式得到解决。

  3、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在线仲裁机构应建立符合仲裁程序要求的在线仲裁网站,在线仲裁的有关电子文本的文件和讯息均通过经加密的在线案件提交平台提交和传递。该平台作为一个案件数据库,只允许获得授权的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经办人员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并可浏览在各自权限范围之内的案件文档资料,但无权修改。

  受案网站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仲裁机构的受案人员可即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确认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向申请人在受案网站上登记注册的邮箱发送有关受理通知等文书,并将该邮箱锁定为在线提交文件的信箱,向申请人发送用户名和密码。与此同时,通过被申请人确认的电子信箱以及电话,发送电子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受案网站上的专用信箱和用户名、密码。

  4、仲裁员的选择与组成

  当确认案件被受理后,当事人可通过受案网站查阅有关仲裁员的信息并根据在线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5、开庭审理的进行

  在线仲裁的开庭审理和常规仲裁的开庭听证一样,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口头陈述和答辩、证据的出示和质证、证人的出庭作证和盘问以及仲裁庭的主持和询问等事项和情节。在线仲裁的开庭审理目前可以通过网络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网络视频会议是每一位庭审参加者利用装有音像设备的计算机,利用网络的同步传输功能,通过网络视频会议软件,实现实时的动态的视频和音频交流。

  如果适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则无须上述要求,由仲裁员根据当事人通过受案网站提交的文书材料进行审理,与传统的书面审理并无太大区别。

  6、裁决的作出

  在在线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经审理,根据案件应予适用的法律对案涉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可在满足一定技术要求后以电子形式作出,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线案件管理系统通知双方当事人。

  7、电子档案管理

  案件电子档案管理是指所有与在审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均按照相应的顺序以电子形式保存,从而为案件建立电子档案。这种案件电子档案管理软件可以很容易地实现案件资料的调取、显示和打印以及相互应证、比较和注释,还可以非常便捷地实现关键词查询。因此,案件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有效地节省了查找案件档案材料的时间和精力,避免了大量案件材料来回搬运的不便,而相互应证(cross-referencing)功能则可以将诸如案情陈述中的某些事实或观点直接与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相链接,从而极大地方便了案件程序的进行和案件的审理。

  以上是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程序的基本流程,其更为具体的操作程序则有赖于实践中的摸索与尝试,鉴于其在技术上和实用性上仍存在诸多不成熟的因素,因此,在程序设计时应考虑到在因技术原因或者当事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在线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允许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在线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六、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的法律适用

  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在线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在线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及争议的实体法适用。

  就在线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而言,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在线仲裁协议之时就约定了支配仲裁协议的法律,则不存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但若未能指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以仲裁地国法或裁决作出地国法为准据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依一般冲突规则的指向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⑪]在线仲裁存在着仲裁地缺失的问题,则在当事人未能指定在线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依当事人合意选定的仲裁地的法律为准据法;若当事人未能作出选定,则应由仲裁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诸多与仲裁有关的场所(如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或营业地等)中选择一个地点并假定其为仲裁地而确定网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或直接依该地的法律为准据法。

  就在线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线仲裁与传统仲裁并没有太大区别。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这已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一些主要的国际仲裁公约也都确认了这一点。[⑫]《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依照本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仲裁中遵循的程序”。若当事人未能行使意思自治权,则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仲裁地法的规定。

  就适用于争议案件的实体法而言,意思自治原则同样是首要原则。当事人对所涉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有约定时,则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仲裁庭可依据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或直接确定实体法,这与传统仲裁没有区别。

  七、在线仲裁机构的建设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导致了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根本性质变革。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目前已达185家。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我国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较为单一。绝大多数仲裁机构仅提供常规仲裁服务,而这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网络经济的发展为仲裁机构带来了新的契机。我国仲裁机构也应迎接挑战,抓住机遇,开拓业务,以谋求更大的发展。

  第一,要加大对电子商务纠纷在线仲裁的研究,建立新的争议解决模式。电子商务在线仲裁是一种全新的争议解决模式,其与传统仲裁不管是在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上,还是仲裁程序的进行上,都有许多不同之处,这对仲裁机构适用法律和开展程序提出了挑战。加大对在线仲裁的研究是开展在线仲裁业务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加大对网络软硬件环境的投入,要建设和不断完善电子邮件系统、在线材料提交平台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网上交谈系统以及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掌握和优化扫描技术、文讯加密与电子签名等技术,使在线仲裁系统真正达到方便、可信、专业的要求。

  第三,要加强对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使他们转变观念,掌握技术,高效地利用高新技术在线接收材料,在线审理复杂的法律及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