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的人员;(4)其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2、对于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已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失业人员,必须每月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失业人员就业情况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求职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停发其当月失业保险金。对于不真实说明就业情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加强基础工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各市要按照上述要求,对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要坚决予以剔除;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建立规范的数据库,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切实做好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今后,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坚持动态管理,建立经常性审核制度,定期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清理。要建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公示制度,定期在街道和社区公布享受待遇人员名单,建立监督机制。

  五、实行失业保险金阶段性领取办法,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为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就业出路实现再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处于阶段性就业时,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保留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在一定期限(缓领期)内暂时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待缓领期限届满,失业人员处于失业阶段再重新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恢复享受余下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办理失业保险金阶段性领取手续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明确缓领期限和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失业人员在缓领期内实现再就业再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阶段性领取的具体办法和缓领期限由各市政府确定。

  六、加快失业保险系统信息化建设步伐

  各市要尽快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努力使该系统向社区延伸,使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人员管理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全部实现微机管理,2003年末要实现市级联网。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要建立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企业用工管理系统相互衔接的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运用高科技手段加强失业人员管理,规范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为加快全省失业保险管理系统联网步伐,各市要使用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软件,积极筹措资金,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各级财政对所需资金要予以必要的扶持。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