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修正「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会辐字第0920000001号

  发布日期:2003-1-8

  执行日期:2003-2-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辐字第0920000001号令修正发布第1、5、6、9、37、48、64、88、96条条文;并删除第3、7条条文;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1条本规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3条(删除)

  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规则:

  一、放射性物质小于附表七规定之活度浓度豁免管制量或托运物品之总活度豁免管制量。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或贮存场所范围内之运送。

  三、放射性物质属运送之载具整体中之一部分者。

  四、因医疗所需已植入或注入人体或动物体内之放射性物质。

  五、符合法规规定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性产品之贩售。

  六、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种之天然物质或矿物,其活度浓度在附表七规定活度浓度之十倍以下,且其处理目的并非使用其中之放射性核种。

  第6条本规则所使用之专用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放射性核种之比活度:指此核种单位质量之活度。物质中放射性核种均匀分布时,其比活度为此物质单位质量之活度。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指不会散开之固体放射性物质,或只能以破坏方式开启之密封容器内所含之放射性物质;其型式应至少有一边之尺寸在○。五公分以上,并符合附件四之相关规定。

  三、可分裂物质:指铀二三三、铀二三五、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种之任何组合。但不包括未照射之天然铀、耗乏铀及仅在热中子反应器中照射之天然铀或耗乏铀。

  四、天然铀:指用化学方法分离之铀,其同位素之分布为铀二三八约占总质量百分之九九。二八,铀二三五约占总质量百分之○。七二。耗乏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低于天然铀。浓缩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高于天然铀。未照射铀:指每公克铀二三五中所含之钸在二千贝克以下,且每公克铀二三五中所含之分裂产物在九百万贝克以下。

  五、未照射钍:指每公克钍二三二中所含铀二三三在一千万分之一公克以下。

  六、低扩散性放射性物质:指非粉末状且扩散能力有限之固体放射性物质或密封容器内之固体放射性物质。

  七、低比活度物质:指比活度在一定限值以下之放射性物质,或预计其平均比活度限值可符合本规则之放射性物质。其类别见附件一。

  八、污染:指在物体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积上之贝他、加马及低毒性阿伐发射体在○。四贝克以上,或其它阿伐发射体在○。○四贝克者以上。

  非固着污染:指在例行运送状况下能自表面去除之污染。

  固着污染:指非固着污染以外之污染。

  九、低毒性阿伐发射体:指矿物、物理或化学浓缩物中所含之天然铀、耗乏铀、天然钍、铀二三五、铀二三八、钍二三二、钍二二八、钍二三○,或半化期小于十天之阿伐发射体。

  一○、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其类别见附件二。

  一一、放射性包容物:指在包装以内之放射性物质及任何受污染之物体。

  一二包封容器:指运送时用以盛装放射性物质使不致漏逸之容器组合。

  一三包装: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装备之组合。包装可含有一个或多个盛器、吸收物质、分隔物、辐射屏蔽物及冷却装置、避震及防撞装置、隔热装置等。包装可为一箱匣、圆桶、或类似之盛器,亦可为货柜或罐槽。

  一四包件:指交运之包装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一五外包装:指可将二个或多个包件结合成一处理单位以便搬运、装卸及载运之容器。

  一六罐槽:指罐槽型式之容器、可携带式罐槽、公路罐槽车、铁路罐槽车,或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专为盛装以下形态物体之容器:液体、粉状物、粒状物、稀泥状物,或盛装时为气体或液体其后固化之固体(例如六氟化铀),或容量在一千公升以上专为盛装气体之容器。罐槽型式之容器应能在陆上或水上载运,并能在不必移去其结构设备即能灌装及排放。罐槽型式之容器外部应备有固定支架及稳固之装置,满载时并能整体装卸。

  一七货柜:指便于装载已包装或未包装之货物,可用一种或多种方式运送而不需中途再重装之运送设备。小型货柜:指其外部任一边小于一。五公尺,或其内部容积在三立方公尺以下。其它尺寸之货柜均视为大型货柜。

  一八托运物品:指由托运人委托运送之包件或装载之放射性物质。

  一九交运:指托运物品自其起点至终点之特定运送。

  二○运送人:指放射性物质运送过程中所有承揽或自行运送之个人、组织或政府机关。

  二一运送工具:

  (一)道路或铁路运送时之任何车辆,包括道路之货车、拖车或铁路车厢。每一拖车或车厢应视为一独立车辆。

  (二)水路运送时之任何船舶,或船舶之任何货舱、隔舱或指定甲板范围。指定甲板范围指一般船舶之露天甲板或载运车辆船舶或渡船之车辆甲板被分配供放置放射性物质之区域。

  (三)空中运送时之任何航空器。

  二二运送状况:指运送过程中可能遭遇之事故,依其严重程度可分为下列三级:例行运送状况(无任何事故)、一般运送状况(有轻微事故)及意外事故状况。

  二三专用:指由托运人单独使用,且其过程系由托运人或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直接监督下装卸之运送行为。

  二四项目核定:指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中各适用规定之托运物品,经申报主管机关核准后仍可运送者。

  二五运送指数:指为管制辐射曝露配赋予单一包件、外包装、罐槽或货柜,或未包装之第一类低比活度物质或第一类表面污染物体之单一数值。

  二六核临界安全指数:指为管制盛装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外包装或货柜之堆积,配赋予单一盛装可分裂物质之包件、外包装或货柜之单一数值。

  二七辐射强度:指以相当于每小时若干毫西弗等效剂量率表示之辐射场强度。

  二八最大正常操作压力:指在运送过程中,处于相当于运送环境之温度及日照下,且无通风,无辅助系统予以外部冷却,亦无其它管制操作情况下,包封容器中一年内可能形成之平均海平面大气压以上之最大压力。

  二九单边核准:指仅需取得原设计国家主管机关之核准者。

  三○多边核准:指放射性物质在国际间之运送,须取得原设计国家、出口国家、进口国家及运送途中过境国家主管机关之核准者。但由航空器空中运送飞越领空未落地停留者,不在此限。

  三一A1值:指允许装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之最大活度。A2值:指允许装入甲型包件之特殊型式以外其它放射性物质之最大活度。A1及A2值之规定,见附表七。

  三二危险物:指物品具有符合联合国订定之九类危险性质一种以上者,其分类见附表十五。

  第7条(删除)

  第9条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应依工作人员所受辐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采取下列辐射防护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不可能超过一毫西弗者,毋需规定其特别工作模式及剂量之侦测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可能大于一毫西弗,未达六毫西弗者,应定期或必要时对辐射作业场所执行环境监测及辐射曝露评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等效剂量可能大于六毫西弗,除应定期或必要时对辐射作业场所执行环境监测及辐射曝露评估外,并应执行个别人员侦测及医务监护。

  第37条放射性物质之包件、外包装等应捆扎牢固放置平稳,且与其它危险物之隔离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铁路或道路运送者,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一类之1.1、1.2和1.5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在一般运送状况下,除非其隔离足以防止包件泄漏所导致之混合,否则亦不得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2.1项危险物装于同一运送工具。

  二、以水路运送者,与附表十五所列第二类之2.2、2.3和第五类之5.1项危险物,应有效隔离使其于发生意外时不致发生危险反应;置于同一货舱或隔舱内或甲板上时,需相隔三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第一类、第二类之2.1项、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之5.2项及第八类危险物,不得置于甲板下之同一货舱或隔舱内;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六公尺以上。与附表十五所列之6.2项危险物,应以完整之货舱或隔舱相隔;其置于甲板上时,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运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与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类危险物紧邻放置。

  第48条可分裂物质之运送,每次只运送下列规定之一者,得视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质包件管制:

  一、个别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质,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对未包装之物质,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上托运物品,亦不得大于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匀含氢可分裂物质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状况者。对未包装之上项物质,其数量限制应依附表十二装载于单一运送工具中之规定。

  三、包件中所含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钸与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为均匀分布者。此外铀二三五为金属、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则在包件中不应形成格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体积中可分裂物质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质,在例行运送状况下,其可分裂物质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钸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个别包件,且其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其任何组合之质量在钸总质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浓缩铀二三五之硝酸铀醯基溶液,其铀二三五之质量在铀总质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钸及铀二三三之总含量在铀二三五质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与铀之原子比数为二或二以上者。

  前项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质中所含铍或氘之质量不得超过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质之质量。

  第64条专用于运送低比活度物质或表面污染物体之外包装、货柜及运送工具,不受第五十九条及前条有关内表面非固着性污染之限制。

  第88条申请乙(U)型包件及丙型包件设计之核准,其申请书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包件中放射性物质之详细说明包括其物理、化学状态及所发辐射之特性。

  二、设计之详细说明,包括完整之工程图,所使用之各项材料及制造之方法等。

  三、依附件四有关规定所做之各项试验及其结果之说明;或根据计算,或以其它证据,证明本设计能符合本规则各项适用规定之说明。

  四、使用本包装时操作及维护指示之建议。

  五、该包件之设计,其最大正常操作压力在十万帕斯卡(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压以上时,应特别说明关于包封容器制造材料之规格,将采用之样品及将进行之试验等。

  六、计划装载之放射性包容物为已照射之燃料者,申请人应说明并证实其安全分析中任何与燃料特性有关之假定,并应于交运前进行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之量测。

  七、经考虑所使用之各种不同运送方式、运送工具或货柜型式后,保证能使包件安全散热之任何必要特别装载条件。

  八、表示包件组合之图说,其尺寸宜在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以下。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96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