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