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最高额保证也能作为共同保证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适用保证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体现为:

  1、不特定性。

  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对未来债权为保证可谓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于未来之债务,无须于保证债务发生时既已现实地发生,以于将来有发生之可能性为已足。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2、连续性。

  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3、期间性。

  根据债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属于未来的、连续性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不限制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不仅无法使保证债务特定化,也使得保证人好比套上无期限的“法锁”,无法预知何时方能解脱,既不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也对保证人实为不利。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规定期间内发生。

  4、同质性。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界定为“部分或全部于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同类债务”,在立法界定上除了这一概括性规定之外,还可以另外列举几种常见的适用对象,如借款合同债务、买卖合同债务等,以更好地发挥最高额保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债权人可要求任意一方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