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船员服务公司享有船舶优先权吗?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因此,船员通过与船员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而后上船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处于这样一种窘境。由船员服务公司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船员提起对船员服务公司的诉讼并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这种窘境的原因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两个立法条款未能全面地涵盖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给予船员工资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在此种情况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务当中,也有案例基于船员实际在船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与船员没有合同关系的光船承租人承认了船员服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就应对船员工资请求负责,船员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以此在船员与光船承租人之间架设起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以此来解决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船员行使船舶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

  “华茂6”号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华茂6”号轮由大连瑞行公司光租经营,大连瑞行公司与大连远洋劳务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由远洋劳务公司提供船员到“华茂6”号轮上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但该合同及有关附件没有瑞行公司的签章确认。远洋劳务公司又与船员签订雇佣船员合同,约定船员上“华茂6”号轮工作,工资由瑞行公司向船员发放。后因瑞行公司未向船员发放工资,纠纷成讼。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判决:瑞行公司实际使用船员,应视为其对远洋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承认,逾期未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船员在船服务的事实,船员对“华茂6”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启发性,但也未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为当服务公司依约从光租人处得到了工资而未依船员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以上述的理由来判定光租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光租人既已向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还要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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