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因管理中的保险利益

  [摘要]: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命题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处于空白,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一方是以管理人不存在保险利益而拒赔。这样的拒赔理由是否充分?如何看待作为弱势群体的相对方的利益?本文综合考虑这一命题的价值判断,功能目标,实效运用试进行相关的法技术建构。

  [关键词]:无因管理,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识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但也正是在罗马法时代,无因管理被列为了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各国民法中都加以肯定,这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社会功效方面考虑,无因管理的存在发扬了人们之间互助的美德,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而立法者赋予它在法律上对于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清楚得看到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需要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目前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不一,笔者倾向于台湾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的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该条可见,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外,还以保险利益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基础性原则。何为保险利益?我国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保险法》第11条概括性地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因管理这样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行为在保险领域是否能张显出保险利益?笔者以下将按郑玉波先生对无因管理的定义详细探讨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体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

  (一)无因管理分为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和未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两种,对前者而言,它会产生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和台湾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曾坚:《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法律教育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姚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