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议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艾军

  摘要: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北京,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因此,依据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认真判断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审判实践之中。

  五、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合同解释的方法首先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官如果按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常常难以探究。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对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释原则,单一的合同解释原则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能使保险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总结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并结合相关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应确认该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如果属于前文所述的几种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之情况,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应采取以下多种解释原则并用的方法,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加以解释:

  第一,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重大误解、含混不清的文字与词句。

  第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理解,且双方的理解均非不合理,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是对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既有印刷体的格式条款,又有书写体的双方协商的非格式条款,若两者不一致,则以非格式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