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摘要]人身保险实践中,保单代签名现象时有发生。保险。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签保单无效对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撒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销权做出限制。对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保险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销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对投保人撤销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销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仅因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认定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