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郭国汀

  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

  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质押权向担保人追偿,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担保人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均构成侵权,反之,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之场合,承运人虽然仍应承担违约之责,但有权主张单位责任限制;而在港务当局或仑储公司等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无单放货之场合,原则上承运人得享受免责;对承运人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诉讼时效均为一年;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或港务公司及仑储公司等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无单放货,均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且无权主张单位责任制,诉讼时效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一年特殊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时效;无单放货争议不宜笼统地提起侵权之诉,而应提起两个诉,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并案审理;告错对象或告错法律关系等于没有起诉;而且告错法律关系对本应依适当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人而言,其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对担保人之诉,因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