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打印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中的“亲笔书写”是否仅指以传统意义上的“笔”作为书写工具、以“手写”作为书写方式,而以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打印”的就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了呢?李百行2010年所立遗嘱(以下简称“2010遗嘱”)由李百行口述,打印员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本案二审法院认定“2010遗嘱”为“自书遗嘱”,经过再审最终确定为“代书遗嘱”。笔者认为,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传统书写方式“手写”,对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打印遗嘱”有可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遗嘱人应当对打印遗嘱的形成和固化具有主导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对打印遗嘱的形成和固化没有完全的控制力,因此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只能认定为代书遗嘱。

  所以,认定自书遗嘱的关键不在于“亲笔书写”还是“电脑打印”这一书写工具和方式的不同,而在于遗嘱人是否对遗嘱的形成和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即是否亲自运用书写工具,亲自运用书写方式完成遗嘱的书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李良蔚根据本条认为李百行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月、日,“2010遗嘱”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条规定的前提是遗嘱记载于“遗书”中,而“遗书”也应是死者生前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而成,并不意味着只要有死者签名的文件都可以认定为遗书。因此,李良蔚对本条法律的引用实际是以偏概全,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患有聋、哑、盲等生理缺陷而无精神病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也可以立遗嘱。

  2、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况中:

  (1)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2)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3)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

  (5)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

  4、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

  (1)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2)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5、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