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制汽车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探讨

  内容提要:目前,对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等一系列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订过程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可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认为这是解决交通事故问题的关键。显然,这一规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这样理解第76条第1款是否正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其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等一系列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订过程中,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否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对保险公司究竟应如何履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目前已经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1]以著名保险法学家邹海林教授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混淆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2]某些权威部门也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必进行赔偿,即“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3]

  概括起来,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更着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对此基本原理尚未予突破。我国北京省委党校·李晓龙)

  出处:《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