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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沙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范本是怎么样的

  南沙市劳动仲裁裁决书范本是怎么样的

  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南劳人仲案〔2017〕849号

  申请人:李*霆,男,******。

  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申请人:广州**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道253号。

  法定代表人:曾*力。

  委托代理人:叶*珍,女,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芳,女,系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李*霆诉被申请人广州**酒店有限公司因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加班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李*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珍、钟*芳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5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所拖欠的加班费25832.6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弱电/IT,申请人所在办公室已安装空调,申请人并不存在高温下作业的情况,被申请人无需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申请人由于经营困难,导致每月工资延迟到月底发放,该情况已于每周例会上通报,并得到员工同意,另外2016年8月,被申请人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财务需重新交接,因以上原因导致延迟发放工资。2016年10月1日,由于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造成被申请人严重损失,故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16年10月份绩效奖金1000元,申请人由于该事件无法面对公司,于当月提出辞职。

  经依法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月,试用期3个月,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50元,合同约定每月享受额外补贴2450元(额外补贴包含但不限于固定加班工资、不定时加班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等),工作岗位是弱电/IT。被申请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1为申请人参缴社会保险。

  申请人主张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500元/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员工任职及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流水》。《员工任职及收入证明》记载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月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银行交易流水》记载申请人2014年11月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工资3995元、2015年2月工资4519元、2015年3月工资4519元、2015年4月4509.91元、2015年5月3723.18元、2015年6月3723元。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2016年5月工资低于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系被申请人擅自延长试用期至2015年5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主张储水箱因感应器损坏了,需要人手对水阀进行控制,因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日当班期间没有对储水箱进行监控操作,导致储水箱水溢满,致使酒店两台电梯损坏,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申请人因此事扣发了申请人2016年11月绩效奖100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对网络、办公设备以及安防的监控维护,对储水箱进行监控不是其本职的工作范围。申请人确认在2016年10月1日值班当日没有对储水箱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送达扣发2016年10月绩效奖1000元的通知,但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公告栏张贴处罚公告。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向被申请人的“曾-总”、“钟*芳”、“罗某某”发送同一内容的短信,内容为“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因,本人上班到2016年11月30日止,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避免后续离开时对公司影响。请安排相关人员到时交接,特此知会。如公司不需要这么久,请提前告知我也可,李*霆2016年11月18日发。”其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解除原因:因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不给加班工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被申请人确认因经营困难,存在延迟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况,但是已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作。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16年11月工资2855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确认被申请人处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事实,但会安排申请人进行补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对部分加班时间进行调休的安排,但主张并不是所有的加班均有调休。被申请人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管理方式,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已按照申请人的加班情况安排补休。申请人主张2016年10月休息日加班41.36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1月休息日加班41.36小时。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在2016年11月安排其补休5天,补休的时间包括2016年10月、11月的加班时间。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作场所有安装空调,不需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申请人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申请人需要到天面、户外广告牌、电梯等地方检查和维护,从事这些工作需要到户外或没有安装空调的地方,故被申请人需支付高温津贴。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相片》和《视频》,部分的相片和视频记录了申请人需要到户外作业。被申请人对《相片》和《视频》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申请人并非每天均需要到户外工作,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相片》记录了申请人在户外工作的日期,本委经核查,2016年10月只有一张相片记录申请人到户外工作。

  另查明:申请人2016年10月实发工资是4172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是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加班工资、高温津贴请求中超过仲裁时效的时间段不予调处。

  关于2016年11月工资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疏忽,致使储水箱装载的水溢满,导致电梯短路损害,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扣除2016年11月工资的原因以及数额,因此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16年11月工资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000元。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需要到户外或者没有安装空调的地方工作,且从事户外工作并不需要每天进行,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是按整月计算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6年10月27日的相片证明其到户外工作,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27日一天的高温津贴6.9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考勤记录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没有向本委提交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2016年10月休息日加班41.36小时、2016年10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1月休息日加班41.36小时予以采信。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在2016年11月安排了调休5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2016年10月工资4172元、11月工资2855元,本委以1895元/月为标准,核算被申请人有否足额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至11月加班工资,经核算,申请人2016年10月加班工资为1162.27元(18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300%+18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1.36小时×200%),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的补贴为2450元,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16年10月加班工资,同理,被申请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11月加班工资(申请人该月补休5天,实际加班时间为0.36小时),因此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因2016年5月工资降低,系被申请人擅自延长试用期,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金45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月,约定试用期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仅以某个月的工资降低即视为试用期的延长,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委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绩效工资1000元,但双方对2016年11月绩效工资存在争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委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00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高温津贴6.9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梁*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