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公共政策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共政策是各国国内法上普遍采纳的一项制度,旨在限制外国法的适用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公共政策并无明确的定义,各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共政策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认定。这里通过我国和相关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特别是法院作出的以裁决违反法院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判例,对公共政策的涵义、其所涵盖的主要内容,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作一论述。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是各国国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时也会被称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社会公共利益(social public interests)等,因此,在我国公开出版的论著中,上述三个术语的含义基本相同,交互使用。在国际私法上,通常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悖于当地的公共政策,执行地法院即可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裁定。[2]可见,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过程或者结果与当地的公共政策不符,就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拒绝执行本来应当执行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公共政策条款是各国国内法中普遍采纳的一个条款,它可以在任何时期为任何国家所采纳,因而又被称为弹性条款。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人们很难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纵观各国国内法上的规定,其他条款可能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而修订,而公共政策条款却始终如一地被保留了下来,适用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尽管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对此项条款作了如下规定:外国法之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90年后,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外国法之适用,其结果明显地不符合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则该外国法不予适用;特别是外国法的规定,如果其适用不符合(德国)基本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则不得适用。可见,无论任何国家法院在审理国际案件的过程中,某一特定的民、商事关系根据当地冲突法规则应当适用某外国法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结果有悖于当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即可正大光明地宣称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其理由是有悖于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共政策的含义,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国家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此加以解释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任何国家的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也可以执行该外国裁决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不符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此项制度同样得到拥有一百多个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认可。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2)款的规定,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根据当地法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与当地的公共政策不符,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所以,执行地法院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当地的公共政策不符,既可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是《纽约公约》所允许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此外,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被世界上几十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机关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均包括裁决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理由,作为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合法理由。

  尽管如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国家法院在引用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相当谨慎,一般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动用该条款。《纽约公约》实施20年后的1979年,著名国际商事仲裁法专家桑德斯在考察该公约的实施情况时指出:“通过对《纽约公约》成立后的二十年来向各国法院发出的有关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调查问卷证明,在100个被调查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中,各国法院总体而言倾向于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当《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在向各国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很少拒绝执行,其中只有三个裁决由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没有得到执行。”可见,在多数情况下,《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都能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裁定。特别是以违反法院地过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

  那么,究竟在哪些特殊情况下法院援引公共政策的条款作为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呢?我们将结合《纽约公约》相关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和桑德斯教授所提到的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三个案例,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关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各项理由,作一阐述。

  二、国际司法实践援引公共政策条款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

  在相关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当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法院所认定的公共政策的含义是什么,如何运用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的分析,将公共政策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庭未能给双方当事人均等的表达其各自意见的机会

  桑德斯教授在其论文中提到的以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第一个案例,涉及的是德国汉堡上诉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在本案中,美国公司与德国公司之间的争议根据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裁决在美国作出。由于德国公司未能执行该裁决,美国公司向联邦德国汉堡上诉法院申请执行,汉堡上诉法院认定:并非所有违反的国法强制性规定的外国裁决都构成对德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本案是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查明,只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后即作出裁决的独任仲裁员,未能将美国公司提交的一封直接关系到裁决结果的重要的信件转交给德国公司。因此,法院拒绝执行该裁决。

  本案独任仲裁员并未开庭审理此案,只进行了书面审理。仲裁庭在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中,美国公司向该仲裁员递交了一封对裁决结果至关重要的信件,而该仲裁员并未将此信件转交给德国公司,进而该德国公司并不知道这封信的存在。另一方面,德国公司也曾经向德国的相关部门提交了与美国公司的信件内容相悖的信件,由于本案独任仲裁员在作裁决时,并未考虑德国公司提交给德国部门的类似信件的内容。因为该仲裁员并没有把美国公司提交的信件转交给德国公司,后者无法对该信件的内容作出答辩。裁决作出后,美国俄勒冈地方法院宣布执行该裁决。德国一审法院也裁定准许执行该裁决,德国公司不服,向汉堡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拒绝执行该裁决。德国上诉法院认定,德国与美国之间1954年订立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6条仍然适用于本案,因为美国是在本案合同订立后才于1970年加入《纽约公约》的。对于德国公司提出的未能提出其抗辩的理由,上诉法院引用了德国最高法院于1971年10月21日作出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该判决提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对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加以区分。上诉法院认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情况下,并非所有违反的国内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都构成对德国公共秩序的违反,只有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当事人未能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情,构成对德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此外,上诉法院还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不仅违反了有关公正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未能将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信件告知德国当事人,且在德国当事人没有机会知道该信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故该仲裁员未能对德国公司就相同问题提交给德国部门的信件予以考虑。法院还认为,德国公司的对本案的评论是正确的,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几乎没有给德国公司任何机会,根据该规则第31条(2)款最后一个句子,所有当事人都必须给与对所提交的文件予以审查的机会。仲裁庭在审理中显然违反了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如果本案进行了公正的审理,仲裁裁决将会是另外一种结果。

  德国上诉法院以本案裁决违反德国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本案中所说的公共政策,就其实质而言,就是《纽约公约》中列举的未能给当事人予均等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在该案中,美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信件对于仲裁裁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德国公司对此信件则一无所知,其原因是仲裁庭未能将此信件转交给德国公司。而就该信件相同的内容,德国公司曾向德国部门也提交了一封信,致使该信件的内容则与美国公司向仲裁员提交的信件内容相反。如果德国公司知道美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该信件,也一定会向仲裁庭提交他已经向德国部门提交的信件。由于该案没有开庭审理,仲裁庭在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必须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达,以便给另一方当事人表达其意见的机会。而本案仲裁庭未能将美国公司提交的信件转交给德国公司的事实本身,剥夺了德国公司就争议的事实陈述其案情的机会,即便德国法院不以违反当地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可以以《纽约公约》第5条(1)款(2)项的理由,即“未能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只是由于当事人在签署本案合同时,美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因此该公约不予适用,而适用德国与美国之间1954年订立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6条的相关规定。德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的理由是:“当事人未能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情,构成对德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的违反。”即承认与执行本案裁决,违反了德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此项原则同时也就是正当程序的原则。

  此外,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中规定的在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反反托拉斯法,法院可以判令给受到伤害的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此项赔偿金额可以是受到损害的金额的三倍,甚至是几十倍或者上百倍。这样的判决或者裁决也不能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否则就违反了德国的公共秩序。因为在德国法看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得到的补偿应当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相符,而不应当高于此项金额。

  (二)根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桑德斯教授在其论文中提到的第二个案例,是荷兰救助公司诉美国政府由于荷兰公司打捞在荷兰海域搁浅的美国军舰Julius A。Furer号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美国国会是否通过颁布《公共船舶法》而放弃美国的主权,进而应当根据舰长签署的劳氏开口格式的救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到伦敦解决由于打捞搁浅的美国军舰而产生的争议。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本案的案情是:1974年6月30日,美国军舰Julius A。Furer号在荷兰沿海搁浅,作为原告的荷兰救助公司与美军舰艇的舰长签署了劳氏开口格式救助协议(Lloyd’s open form salvage agreement,LOF)。该协议规定,由于救助者的补偿请求事项在伦敦根据英国法仲裁解决,独任仲裁员由劳氏委员会指定。1974年7月1日美国军舰被救助成功,救助者根据美国公共船舶法(Public Vessels Act)第781条投诉美国政府至美国地方法院,在该诉讼中,荷兰公司保留了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的权利。美国政府反对此项动议,理由是美国政府不受该合同及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政府抗辩道,法院必须驳回将与救助该军舰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动议,本案应当由美国法院根据《公共船舶法》的规定解决。因此,美国地方法院驳回了通过仲裁解决该争议的动议,认定《公共船舶法》准许针对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补偿,并只有适当的联邦法院才能对此请求权项行使管辖权。

  《公共船舶法》是美国国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之一,旨在当联邦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放弃主张豁免的权利。而《公共船舶法》的上述条款中并没有对侵权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特别是有关“拖救服务引起的赔偿,包括合同救助的赔偿问题”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国会是否打算通过颁布《公共船舶法》放弃美国的主权豁免的权利,而要求政府将此争议提交伦敦根据劳氏合同中的条款仲裁解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共船舶法》准许就对美国的公共船舶实施的救助服务引起的赔偿问题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的地点是美国地方法院,也是本案诉讼的适当地点。在伦敦由劳氏委员会而不是其他机构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完全不符合美国法的规定。劳氏合同中有关提供担保的规定和救助者对其救助的船舶享有的留置权的规定,也与美国法律规定不符。美国军舰所依据的《公共船舶法》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与救助协议不符,因此,美国军舰舰长签署的劳氏救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国会才能撤回或者调整美军所享有的主权豁免,而舰长并不具有此项权力。荷兰原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是:上面所提到的所有原则由于美国1970年加入《纽约公约》而变更。美国自1970年7月31日起实施的法律(9U。S。C。Sect.201)规定,美国参加《纽约公约》表明了美国支持国际仲裁的政策。但是,荷兰公司的此项抗辩未能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美国加入《纽约公约》并不意味着美国同意放弃其他法律中所包括的主权豁免的限制。根据《纽约公约》第14条的规定:“缔约国除了在其本国负有履行本公约项下的义务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公约的上述规定承认“缔约国”可以不受公约约束,关键在于各缔约国对特定规定的明示意思。此外,美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如下保留:“美国只在根据美国法认为属于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争议的问题,适用本公约。”法院认为,美国军舰的活动所产生的关系在主权豁免的问题上从来没有被视为“商业行为”。此外,公约本身也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在其他地方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例如,公约第2条(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当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该诉讼事项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当然,对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的概念,在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商业合同中,应当作狭义的解释。但是我始终认为,本案劳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根据美国法上的主权豁免原则为无效仲裁协议。

  第三个案例所涉及的也是仲裁事项根据一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该案所涉及的是比利时公司(S。A。Adelin Petiti&Cie)与德国汽车制造商(AUDI-NSU Auto Union A。G。)之间由于他们之间的独占分销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比上诉法院根据1961年法认定,单方终止独占分销协议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只能由比利时法院管辖。

  在该案中,比利时公司长期以来作为德国汽车制造商在比利时和卢森堡的独家经销商,他们之间发生争议的协议的有效期是自1971年1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德国奥迪车制造商在1972年12月9日和1973年8月24日分别向比利时的经销商发出关于终止与其订立的独占分销协议的通知。1973年5月15日,德国公司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瑞士苏黎世提起仲裁,比利时当事人就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抗辩,1974年3月30日,该独任仲裁庭作出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决定,此项决定在同年7月1日得到苏黎世高等法院的确认。仲裁庭继续审理此案并于1975年12月6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于1973年12月31日终止。比利时当事人无权对于此项终止提出索赔。仲裁庭还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诉。

  与此同时,比利时当事人于1973年9月18日就该同一案件在比利时法院起诉,商事法院认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并拒绝承认与执行在瑞士作出的裁决。奥迪公司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1977年5月12日确认了商事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奥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比利时1961年7月26日的法律,本案争议事项属于比利时法院的专属管辖范畴,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根据该法,在独占经销合同的终止问题上,比利时法院只适用本国法律,进而使仲裁庭裁定的合同终止无效。该上述法院的判决最终被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79年6月28日确认。最高法院认定,根据比利时的法律,本案项下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尽管比利时于1975年8月18日批准了《纽约公约》,法院认为,比利时的上述做法并不违反《纽约公约》。

  以上美国和比利时法院的司法实践,均以其国内法上的某些规定为依据,使争议事项成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即上述案件中的争议事项根据两国国内法上规定,均为当地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而属于国内法上明文规定的那些属于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则其他任何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对这些事项没有管辖权。其结果,即便其他国家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据其各自的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认定对该市向享有管辖权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决,此项判决或者裁决也不能得到上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样的做法,是《纽约公约》所允许的。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2)款的规定,如果执行地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认定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当地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三)合同本身违法

  1、法国的司法实践与违法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西尔马顿案(Hilmarton Ltd。(U。K。)v。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ation—OTV,France)是法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在该案中,西尔马顿是英国的一家公司,OTV则为法国的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产生于法国公司承包阿尔及利亚承包工程提供咨询的合同。英国公司利用其在阿尔及利亚的关系,帮助法国公司竞标,而法国公司在阿投标成功后,拒绝按合同规定向英国公司支付应当支付的佣金。1988年4月19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独任仲裁员在瑞士作出的裁决中认定,阿尔及利亚的法律禁止在本案情况下向中介人支付佣金,因为该佣金旨在贿赂,因此合同根据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为无效合同,故驳回了英国公司的仲裁请求。此裁决作出后,法国公司请求法国法院执行此裁决,1990年2月27日,巴黎地方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与此同时,英国公司则向瑞士法院提出了撤销该裁决的诉讼。1989年11月17日,瑞士日内瓦州法院以该裁决武断(arbitrariness)为由,撤销了此项裁决。瑞士联邦法院于1990年4月17日确认了此项撤销。该裁决被撤销后,英国公司又重新申请仲裁,由另一位独任仲裁员审理了此案,1992年4月10日,该独任仲裁员没有适用阿尔及利亚的法律,而是适用了瑞士法作出了与其前任相悖的裁决。该裁决认为,支付佣金的约定不违反瑞士法,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既然英国公司履行了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法国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

  对于巴黎地方法院作出的关于执行被瑞士法院撤销的裁决,英国公司理所当然地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该上诉法院同样面临着是否执行已经被裁决地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1991年12月19日,法国上诉法院还是作出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并不包括裁决地撤销该裁决的理由。

  第二个裁决作出后,英国西尔马顿公司又向法国的Nanterre地方法院申请执行该项裁决。1993年2月25日,该地方法院做出了执行该裁决的裁定。与此同时,西尔马顿公司还从该法院得到了确认瑞士联邦法院1990年4月17日作出的撤销第一个裁决的裁定。1995年6月29日,凡尔赛上诉法院确认了地方法院作出的上述两项关于执行第二个裁决和确认瑞士联邦法院撤销第一个裁决的裁定。上诉法院认为,由于采用的法国不同的程序规则,对第一个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构成承认与执行第二个相悖的仲裁裁决的障碍。于是,在法国的法律秩序中便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相同的争议,同时存在着两个完全不同的仲裁裁决和确认这两项裁决的法院裁定。

  1997年6月10日,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凡尔赛上诉法院的两项裁定,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351条关于既判力(res judicata)的规定,该案第一个裁决在法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法院不再承认与执行第二个裁决。法国最高法院1994年3月23日在确认巴黎上诉法院关于确认承认第一个裁决时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国际裁决并不构成瑞士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尽管已经被瑞士法院撤销,该裁决依然存在,其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并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在该案中,法国公司在第一个裁决中胜诉,而在第二个裁决中败诉。究其原因,就是两个不同的仲裁员在对本案做出裁决是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对于如何认定当事人通过利用与东道国官员之间的私人关系协助竞标的事实是否违反了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第一个裁决适用的是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仲裁庭作出了合同无效的裁决,法国公司不必支付合同规定的佣金。而第二个裁决适用的是瑞士法,仲裁庭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咨询合同有效,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佣金。

  2、英国:旨在履行违法合同的裁决不能执行

  在英国,如果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非法行为,这样的合同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旨在违法的合同不能得到英国的法律保护。1980年至1983年间,英国犹太人父子俩双双从事倒卖伊朗地毯的生意:儿子负责通过规避伊朗法律和出口管制的方式将伊朗的地毯的出口到英国,父亲则负责在英国和伊朗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这些地毯。父子之间由于对销售利润的分配不公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员适用犹太法对这对父子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裁决认定他们所从事的是违法活动,由于是非法经营,因此没有留下有案可查的所得利润的证据,因此,仲裁员认定对于走私的费用不予认定,而仅仅对于所得利润做出了估价,在扣除了父亲所得的份额后,裁定儿子应当得到576574英镑的补偿。由于父亲未能自动履行该裁决,儿子则根据英国1950年仲裁法,对该裁决进行了登记,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3年5月4日,法官作出了执行该裁决的裁定。父亲不服,将该裁定上诉的上诉法院,理由是裁决根据按照英国法为非法的合同作出的,如果执行该根据非法合同作出的裁决,将与英国的公共政策不符。英国上诉法院法官Morritt,Waller和Christopher Staughton一致认为,旨在违法的合同不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得到强制执行。

  在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最终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根据违法合同作出的裁决。这就是说,如果裁决所涉及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的,则合同本身就违反了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裁定根据违法合同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四)裁决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

  2002年10月30日,瑞典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作出的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斯洛文尼亚仲裁裁决的决定。

  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2]仲裁申请人罗伯特(Robert)与被申请人约翰尼(Johnny)与为斯洛文尼亚两兄弟。2000年8月5日,两兄弟在斯洛文尼亚订立了采购一辆汽车、两部手机和一部数码相机的佣金代理合同。合同规定,由约翰尼代表他的兄弟罗伯特在60000马克额度内采购上述物品,合同规定,约翰尼将根据瑞典货币基金法(Swedish Act on Money Held in Trust)得到上述款项,并有权根据合同应当适用的瑞典佣金代理法(Swedish Act on Commission Agency)得到本案交易项下的佣金。

  2000年12月5日,当合同项下的物品采购完毕后,两兄弟之间有安排了以罗伯特作为买方的所有权转让担保交易(title-transfer security transaction),此项交易明确规定适用德国法。据此合同,约翰尼只被允许使用汽车,将车开到瑞典,然后将该汽车和其他物品一并托运到斯洛文尼亚。合同还规定,6万马克的信贷将在所有物品托运到斯洛文尼亚后结算。后来,罗伯特在斯洛文尼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01年8月16日分别用瑞典语和斯洛文尼亚语作出如下裁决:

  1、约翰尼在其约翰尼进口公司的名义下应当向罗伯特交付合同(附件1、2)项下的采购物品;

  2、罗伯特有权拥有担保交易项下价值55000欧元的物品;

  3、约翰尼在其约翰尼进口公司的名义下应当根据租赁汽车的合同(附件3)向罗伯特补偿38160欧元;

  4、有关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请求权项的计算方法另行说明(附件4);

  5、约翰尼在其约翰尼进口公司的名义下应当向罗伯特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附件4)5万欧元;

  6、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当向每一位仲裁员支付150欧元;

  7、根据1999年(斯洛文尼亚)仲裁法第51条,双方当事人同意排除该法第34条规定的撤销该裁决的理由;

  8、在签署本裁决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该裁决并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该裁决书有三位仲裁员签署。裁决书附件包括:(1)采购物品的说明;(2)佣金代理合同;(3)租车合同;(4)租金、利息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在此还应当说明的一个事实是:2001年4月24日,约翰尼由于犯有包括银行欺诈罪在内的刑事犯罪被瑞典上诉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2000年12月6日,也就是在两兄弟之间进行的担保交易后的第二天,约翰尼在瑞典被逮捕时,警察局没收了约翰尼的包括汽车、金钱和其他物品在内的所有物品。2001年7月中旬,根据约翰尼的几个债权人的申请,警察局对上述物品实施了征收措施。按照征收程序的备忘录记载,约翰尼称他所有的个人财产均为罗伯特的财产。约翰尼对此项征收提出了上诉。声称其个人财产的担保权益的转让应当适用德国法,对于信托基金项下的财产,他对其父亲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地方法院根据瑞典之行局的决定扣押了此项征收的财产,在扣押财产的决定中指出,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先前的刑事诉讼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很可能是约翰尼在实施刑事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执行局还指出了如下事实:根据瑞典的冲突法,在涉及第三方对个人财产利益的情况下,有关担保交易的有效性应当适用的适当的冲突规则应当是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这就是说,本案项下的汽车在德国注册、同时要有在德国购买汽车的文件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瑞典法则认定该担保交易有效。因此,根据瑞典1845年的法律,两兄弟之间进行的动产交易,只有在实际缴付或者进行官方登记的情况下,方为有效。此外,根据瑞典法对债务人所拥有的金钱保护规定,此项金钱必须开立专门的账户。既然本案两兄弟之间的交易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约翰尼本人在瑞典也无此专门账户,因而该交易被认定为无效交易。

  2001年9月,也就是本案裁决签署后的一个月,约翰尼在地方法院作出处理其财产决定之前宣布破产。当破产管理人(受托人)介入此案后,该案还在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审理之中,后来由于受托人拒绝以财产管理人的名义介入此案,约翰尼撤回了上诉。在2002年春罗伯特申请执行裁决之前,法院并未收到来自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信息。

  2002年春,罗伯特据此裁决向瑞典上诉法院申请执行在斯洛文尼亚作出的裁决。裁决书中没有任何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如何产生的,又如何导致了仲裁程序的进行,甚至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描述。裁决约翰尼应当承担租赁罗伯特的汽车和其他物品费用38160欧元,以及50000欧元违反租赁汽车合同的损害赔偿。上诉法院在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过程中,传讯了被申请人约翰尼的破产管理人,其破产管理人对该裁决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即当事人之间在签署佣金代理合同后为什么还要作出担保交易安排,且在该裁决中为什么又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担保交易安排,是否这两项合同都是伪造的呢?破产管理人还指出,两个不同版本的裁决书注明的日期不同,此外,仲裁员在两份裁决书上签名的笔迹也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法院在援引裁决书之前,应当首先对这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做出鉴定。上诉法院对该裁决是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质疑,法院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均从属于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且在这些程序中又产生了所谓的担保权益的转让,而仲裁裁决却根据代理合同作出,且申请人出示的两份用不同文字作出的裁决书中所载明的日期也不一样。上诉法院根据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55条(2)款“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明显地与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罗伯特不服上诉法院作出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斯洛文尼亚仲裁裁决的裁定,于是上诉到瑞典最高法院,瑞典最高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上诉法院作出的拒绝执行该裁决的裁定。

  本案应当说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案例。因为在申请人向瑞典法院申请执行斯洛文尼亚裁决时,被申请人仍然在瑞典监狱服刑。从裁决本身而言,并没有说明仲裁程序的来龙去脉,也没有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货币是60000马克,而裁决书中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则多达近9万欧元,这不能不引起法院的怀疑该裁决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案裁决金额与合同标的金额之间的差距,是一般的人均能察觉到的问题,一个思维正常的人都会对此项裁决结果提出疑问,因此,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与当地公共政策不符,是指与人们对公正与善良和一般道德标准作出的判断不符,能够得到世界各国舆论的理解。

  三、我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执行我国涉外裁决的案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同样存在着承认与执行裁决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某仲裁委作出的中国妇女旅行社向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0%计89950美元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例。在该案中,申请人美国制作公司与汤姆·胡莱特公司根据与被申请人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来华进行演出若干场次,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演出费用若干。申请人在华演出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样带内容演出,演唱“重金属歌曲”,表演疯狂,演员在演出时吸烟、喝水、洒水、躺在地上唱,或跳下舞台,或中断演出,极其随意,观众极为不满,纷纷退场,要求退票;中方多次劝说无用。在演出11场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根据观众的强烈要求,作出取消美方的演出的行政决定,于是申请人提前终止了该演出合同,并拒付合同规定的演出款项128500美元。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后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由中国妇女旅行社向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0%共计89950美元的涉外仲裁裁决。由于中国妇女旅行社拒绝执行该裁决,美国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中国妇女旅行社以美方当事人在华演出期间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演出场次、未能履行完合同的责任在对方为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北京市中院经审理后拟裁定以裁决的执行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该裁决,并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经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执行法院的意见正确,因为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样带内容演出,违反了合同中的规定,中方拒付余款128500美元。对此,裁决却裁定由中方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批复:“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文化部决定停演·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坏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本案是笔者所了解到的我国迄今仅有的一起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我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例。本案中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指演职人员在公共场所进行表演的过程中,违反了作为演职人员应当遵守的一般的道德标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样带演出,并给在场观众造成了不良影响,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因此,法院裁定决绝执行该裁决。

  四、结论

  通过对以上国家法院以裁决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就其实质而言,《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归结到公共政策的范畴,就是在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如合同违法、裁决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等原因,也可以归结到这一范畴。特别是可仲裁事项的问题与各国所实施的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完全可以归咎于公共政策的范畴,然而,《纽约公约》还是把这个问题单列出来,以便减少动辄以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有鉴于此,从广义上说,几乎所有的问题都可以归入公共政策的范畴。但是从狭义上讲,我们又不能把任何问题都归结到公共政策的范畴。这里必须要解决一个度的问题,即根据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只有在违反了各国公认的最低道德标准和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和规则的情况下,才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以上相关国家的法院在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时,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裁决的作出违反了为各国法律与实践所普遍认可的最基本的正当的程序或者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因为如此,各国法院在以此为由而拒绝执行外国裁决时,表现得相当谨慎,在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的时代,也是讲道理的时代,任何国家法院不顾基本的道德标准和国际公共秩序的基本含义而动辄以此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势必受到世界各国舆论的谴责。

  根据对上述各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以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公共政策是各国国内法上普遍采纳的一项制度,旨在限制外国法的适用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国际上并不存在着特定的定义,归根结底由相关国家的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相关的解释。

  3、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法院一般不轻易动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凡是能够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归咎于公共政策以外的其他理由时,应当原因其他理由,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法院结合其所审理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援引公共政策的条款。